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5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盧勁宇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寶慶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南平路與永安北 路路口前時,適有潘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市區南平路直行同向在前方,盧勁宇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方擦撞潘欣偉 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潘欣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肘扭 傷;左肘、左腰、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疑似左側橈骨骨折 等傷害(盧勁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盧勁宇於肇事後,明知潘欣偉受有 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潘欣偉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欣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41至41頁反面),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15、19至21、24至28、45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 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 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 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 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 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 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下午5 時17 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承車禍後,由路 人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 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 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 無隱,業已知所悔悟,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之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