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安潔(原名康珍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安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黃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黃進龍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騎車 撞擊,被告顯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 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