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72號
TYDM,107,審交易,672,201808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寬達(原名簡伯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0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寬達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道0 號匝道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交通指示標誌,不得由 八德路直接駛入國道1 號匝道,竟未注意八德路上有設置禁 止駛入國道1 號匝口之標誌,貿然向左轉往國道1 號之匝道 方向行駛,此時適有由陳啟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欲右轉往忠義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址,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啟偉因而受有第四腰椎橫 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啟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 年8 月14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