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義昌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途經蘆 竹區中正路與南崁路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 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周成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中正路419 號旁之機車 待轉區往南崁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周成群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成群受有尾骶挫傷骨裂及左胸壁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