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菊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菊枝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中正路往大坡方向,行經中正路與新明街口時欲左彎,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沈郭喜 娣,致告訴人跌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