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359號
TYDM,107,審交易,359,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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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銘軒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 )桃5 線由西南向東北往菓林方向行駛,嗣行經三石里5 鄰 三塊石45之1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銘軒竟疏未注意其 同向右前方,適有楊阿勤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 貿然向左偏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 不及,自後追撞楊阿勤所騎乘之腳踏車,楊阿勤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而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7分許不治死亡。許 銘軒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銘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秀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21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82號函 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過失及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其 同向右前方有被害人楊阿勤騎乘腳踏車向左偏駛之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 乘之腳踏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 ,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 至被害人就其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被 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慢車(含腳踏車)行駛 時,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偏左行駛之疏失,然此並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相字第1424 號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被告雖坦承過失,然 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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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