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欣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欣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 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 化街2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黃怡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路與被告呂盈欣同 向前進,行經上開地點左偏行駛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讓同 向左側直行之被告呂盈欣駕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怡芳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左 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