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983號
TYDM,107,壢簡,983,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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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柄璋
      陳沛璇
      鄒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357 號、第1274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
516 號、第1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柄璋陳沛璇鄒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新中北路2 段」均補充為「 新中北路2 段489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1 行「106 年12月25日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06 年12月 某週三下午」,附表編號欄4 之詐騙方法「致郭佳宜陷於錯 誤」更正為「致黃秀華陷於錯誤」,匯款金額(新臺幣)「 2 萬9,985 元」更正為「2 萬8,985 元」,另補充證據「被 告蘇柄璋陳沛璇鄒佳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蘇柄璋陳沛璇鄒佳蓉分別提供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3 人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柄璋以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郭佳宜廖虹雯、王春梅、陳俊云;被告陳沛璇以提供台北富邦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郭佳宜陳俊云;被告鄒 佳蓉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郭佳宜黃秀華,均分別屬1 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徵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分別自被告3 人處取得帳戶後,再施 行詐術使告訴人5 人分別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3 人之帳戶 ,被告3 人間自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復



無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3 人就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係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等情形有所認識,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 告3 人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 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被告3 人幫助他人犯罪,皆為幫助 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 示變更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3 人之行 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3 人之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自交付帳戶之 數量、詐欺取財正犯利用被告3 人所交付之帳戶所詐得之人 數、所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 人已分別賠償遭詐騙之告訴人 之損失,且均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 人已分別 賠償遭詐騙之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告訴人5 人亦均表示願給 予被告3 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補正)2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1頁、第40至4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被告3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5 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第12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第1351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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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