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912號
TYDM,107,壢簡,91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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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089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5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與陳靜瑩( 業經提起公訴)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 年11月17日,分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 7,000 元,向林揚生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1 之2 套房,並將鑰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 應召集團成員,供大陸籍成年女子王洪英在內接客,繼由該 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按摩、指油壓、理容廣告 ,並留以通訊軟體LINE ID 「sex2200 」,全套每小時3,00 0 元為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6 年4 月 13日晚上6 時35分許,為警透過LINE喬裝男客2 名前往取締 ,經上址1 之3 套房內之大陸籍成年女子曾娜向警收取3,00 0 元,褪去衣物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緝獲(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如下所述),並於該址1 之3 套房及王洪英所在 1 之2 套房抽屜內,扣得保險套61個及10個。 ㈡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 6 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500 元之代



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 SIM 卡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7 月4 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謝信宏,喬裝係謝信 宏綽號「毛哥」之友人,謊稱電話更換,現急需用錢,致謝 信宏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7 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古惠 琪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謝信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揚生謝信宏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永豐銀行戶基本資料表、修改帳戶資料、捷克論壇網站翻拍 照片及警方與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王洪英 手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王洪英與警員對話錄音譯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職務報 告及現場照片、施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犯容留性交以營利罪;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 容留性交以營利之應召集團提供租屋處以助力,但並未參與 容留性交以營利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為牟利而幫助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以營利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將上開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 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 萬元等情 ,及其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兼衡其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 2 項並有明定。被告將手機門號賣予他人,其獲所得新臺幣 500 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0892 號卷 第61頁反面)則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 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 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6 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致電曾上贏,喬裝曾上贏之 友人某家樂褔陳副理,謊稱電話更換,現急需用錢,致曾上 贏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4 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嫌。然查,被告雖坦承其有辦理上開門號並且將之交 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然查證人曾上贏於警詢中證稱 其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接獲詐騙集團人員男子撥打至 其手機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30892 號 卷第9 頁),此與被告申請並交予他人之門號顯不相符,是 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尚無法逕認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惟此 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之 房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與陳靜瑩(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 年11月17日,以月租7,000 元,向林揚生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之3 套房,並將鑰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供大陸籍成年女子 曾娜在內接客,繼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按 摩、指油壓、理容廣告,並留以通訊軟體LINE ID 「sex220 0 」,全套每小時3,000 元為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嗣於106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35分許,為警透過LINE 喬裝男客2 名前往取締,經上址1 之3 套房內之大陸籍成年 女子曾娜向警收取3,000 元,褪去衣物之際,經警表明身分 當場緝獲,並於該址1 之3 套房及王洪英所在1 之2 套房抽 屜內,扣得保險套61個及10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之罪嫌。然查:被告承租之房屋為上址之1 之2 號房 ,而同址1 之3 號係由另案被告陳靜瑩所承租,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2 紙(見偵字第16142 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與陳靜瑩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彼此(見偵緝字 第438 號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16142 號卷第95頁 至95頁反面),是難認被告對於上址1 之3 號房租用給他人 為犯圖利容留性犯行有何幫助之主觀認識或客觀行為,尚無 法因本次警方係一次破獲2 間房間均用以從事圖利容留性交 交行為即逕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之幫助 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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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