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涵(原名黃鉑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送 觀察、勒戒」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⑵被 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 尚有: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 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 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被告於警、偵訊矢 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已經很久一段時間沒施用毒 品,復於偵訊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6 年5 月3 日晚 間9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上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早上4 時10分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538 ng/ml 、1694ng /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 0ng/ ml 之約1 倍至3.3 餘倍,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 ,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 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 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 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 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
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 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 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 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 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 辯稱,均顯非可採。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64ng/m 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
被 告 黃治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涵(原名黃鉑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晚間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 凌晨3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78巷內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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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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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治涵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
│ │述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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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被告於106年5月6日凌晨4│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集送驗紀錄表1份 │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 │ │50012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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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
│ │號)1紙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雯 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