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703 號、第28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梁家欣固坦承開立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玉山銀行等3 個帳戶,且前揭3 個帳戶於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民國106 年5 月間伊因為保費繳 不出來,差了新臺幣(下同)幾百元,所以想看看前揭3 個 帳戶內之有無款項可以提領,所以將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都放在牛皮紙袋帶出門,分別去3 間銀行刷存摺、看 餘額,但因為餘額不多所以沒有提領,後來趕著上班,就把 牛皮紙袋放在抽屜,一直放著直到銀行通知伊的帳戶遭人利 用,一回去找才發現牛皮紙袋破掉,因為伊有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玉山銀行存摺的內頁,所以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伊的提款 卡後就可以加以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立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 3 個帳戶,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筆 款項至各該帳戶,並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開立之前揭3 個帳戶確實受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
1.關於如被告前揭前揭3 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確有遺失之情 事,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其提款卡密碼,進而能夠利用 各帳戶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一事,被告於警詢時原稱: 伊的提款卡密碼好像有寫在「存摺簿背面」,可能因此被人 家拿去利用等語(見偵字第21703 號卷第7 頁背面);於偵 查中稱:因為怕忘記,密碼「開戶時」就寫在其中1 本的存 摺後面等語(見偵字第21703 號卷第112 頁背面);至本院 調查時稱:因為這個「存摺很久沒用」,伊就把密碼寫在玉 山銀行「存摺的內頁」,對方才會知道伊的密碼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觀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就提款卡密碼究竟寫 於存摺後面(背面)或存摺內頁、寫提款卡密碼之原因究係 在開戶之初怕忘記而寫或帳戶已許久未用後怕忘記才寫,前 後已有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況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 轉匯金錢等功能除須使用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正確密碼作為 認證之方式,一般人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欲將密碼紀錄下來 ,亦會將密碼記在一般日常物品,如記事本或手機內,以免 拾得人輕易將該數字與提款卡密碼產生連結,徒增提款卡被 盜用之風險。然依被告所述,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寫於 帳戶存摺上,使人可輕易推得該數字即為被告提款卡之密碼 並加以利用,與常情相悖,尚難遽採。
2.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前揭3 個帳戶之所以同時遺失係 因106 年5 月間保費繳不出來,差了幾百元,所以想看看前 揭3 個帳戶內之有無款項可以提領,所以將前揭3 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牛皮紙袋帶出門,分別去3 間銀行刷存 摺、看餘額,但因為餘額不多所以沒有提領,後來趕著上班 ,就把牛皮紙袋放在抽屜,一直放著直到銀行通知伊的帳戶 遭人利用,一回去找才發現牛皮紙袋破掉,前揭3 個帳戶的 存摺和提款卡皆因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正面)。惟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利用 前帳戶餘額為681 元,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稱因保費差幾百元,才將前 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出門看有無款項可提領,而斯 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正有餘額數百元,則何以被告卻未提 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餘額以繳納保費?又依玉山銀行函覆 資料顯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104 年起僅於105 年9 月12 日有補登存摺紀錄,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1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0540號函附資料、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2頁),顯然被告並未如其所言於106 年5 月間為確認帳戶 餘額而補登存摺。再被告於偵查中係稱:伊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又放在放保費的夾鍊袋裡, 後來夾鏈袋破,牛皮紙袋整個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背 面);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後來發現牛皮紙袋破掉,前揭3 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皆因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則被告對於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究係在 何種情形下掉落遺失,前後描述已有所出入;且多達3 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因袋子破掉而同時掉出遺失,被告竟毫無 所覺,亦非合理。是以,被告所稱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之遺失經過尚難認屬實。
3.況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果被告前揭3 個帳 戶確有遺失情事,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後,慮及該提款卡係 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 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凡此均足證被告前揭 3 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非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得,而 係被告自行交付並告知密碼,同意其等使用而得。是被告辯 稱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乙節,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 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擔任工程師,並知悉使用帳戶詐騙別人財物屬違法之事 (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背面),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提供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讓他人使用 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竟仍將前揭3 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 容任詐騙集團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等帳戶事 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 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楊明珠、牛玉珍 、蔡鳳真、張菱芳、張玉如、林玉珠、李米惠等7 人因被詐 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7 人, 屬1 幫助行為侵害7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予敘明。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 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騙之人數 及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703 號、第288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