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懷謙在僅因併排停車遭阻擋細故,即與告訴人 巫嘉揚發生爭執,竟率爾以腳踢告訴人車輛後車廂,並毀損 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出氣,所為顯屬不該,且案發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等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