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246號
TYDM,107,壢簡,124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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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27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兆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1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泡泡龍」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昭閔、王 美桃、嚴國欽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 、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嗣因王昭閔王美桃、嚴國 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美桃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王昭閔嚴國欽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閔王美桃嚴國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2876 卷第16至18頁、第26至28頁;107 偵11270 卷第14頁至第14 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2 月7 日 合金復興字第1070000429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昭閔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美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嚴國欽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7 偵12870 卷第13 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反面;107 偵11270 卷第 21至22頁、第24至2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等詐財,致使告訴人等因陷於 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至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 眾多,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即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而對告訴 人等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幫助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 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王昭閔王美桃嚴國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王美桃部分完全相同,就告訴人王昭 閔、嚴國欽部分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 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 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從事裝潢業、打零工為生、月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取之報酬15,000元,固未扣案,然 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 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 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1 │王昭閔│106 年12│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106 年12月│臺中市清│390,000元 │
│ │ │月18日中│員,電聯王昭閔,假冒警│26日下午1 │水區忠貞│ │
│ │ │午12時許│察、檢察官,佯稱:王昭│時49分許 │路39號清│ │
│ │ │起 │閔涉案,要求監管王昭閔│ │水南社郵│ │
│ │ │ │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王│ │局 │ │
│ │ │ │昭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鍾兆均上開帳戶內。│ │ │ │
├──┼───┼────┼───────────┼─────┼────┼─────┤
│2 │王美桃│106 年12│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106 年12月│彰化縣員│250,000元 │
│ │ │月26日上│員,電聯王美桃,假冒警│29日上午10│林市大同│ │
│ │ │午9 時1 │察、檢察官,佯稱:王美│時許 │路1 段33│ │
│ │ │分許 │桃涉案,要求監管王美桃│ │8 號兆豐│ │
│ │ │ │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王│ │國際商業│ │
│ │ │ │美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銀行員林│ │
│ │ │ │款至鍾兆均上開帳戶內。│ │分行 │ │
│ │ │ │ ├─────┼────┼─────┤
│ │ │ │ │106 年12月│彰化縣員│350,000元 │
│ │ │ │ │29日中午12│林市大同│ │
│ │ │ │ │時36分許 │路2段137│ │




│ │ │ │ │ │號員林三│ │
│ │ │ │ │ │橋郵局 │ │
├──┼───┼────┼───────────┼─────┼────┼─────┤
│3 │嚴國欽│106 年12│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107 年1 月│苗栗縣通│700,000元 │
│ │ │月27日下│員,電聯嚴國欽,假冒警│2 日上午11│霄鎮中正│ │
│ │ │午3 時5 │察、檢察官,佯稱:嚴國│時6分許 │路85號土│ │
│ │ │分許起 │欽涉案,要求監管嚴國欽│ │地銀行 │ │
│ │ │ │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嚴│ │ │ │
│ │ │ │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鍾兆均上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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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