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224號
TYDM,107,壢簡,122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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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田安 山派出所」更正為「安山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使用,使被害人何萍、告訴人沈佳璇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 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 屬1 幫助行為侵害2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徵之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 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 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 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交 付之帳戶數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告訴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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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