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634號
TPDV,89,訴,1634,200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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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二一巷二八號,
建號一五一六號之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
(二)請求判決確認被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二一巷二八號,建號一五一六號
房屋土地為被告丙○○所有。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聲更宇字第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予被告甲○○之款項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元。
二 陳述:
(一)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被告丙○○於台北市○○街二一巷二八號由原告承攬
興建七層樓房,分別以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林明鑫、林明章、林明煌
為起造人,嗣七十二年八月間,被告丙○○因未付工程款為原告停工,被告丙
○○竟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虛報建照遺失,申請補發建照後,自行辦理後續工
程,而被告乙○○名義之房屋乃被告丙○○出資興建,應為被告丙○○所有,
灼然自明。又被告甲○○為被告丙○○之二子,斯時方完成學業,尚無工作,
毫無經濟能力,被告甲○○殊無可能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詎知被告丙○○與原
告為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之事發生爭訟,其興建之房屋以被告乙○○名義登記
之二樓部分,竟為脫產之目的,違法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此部分經台灣
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等偽
造文書罪責,足見上開房地雖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但實際上應為被告丙○
○所有,而抵押債權係被告等通謀偽造,根本不存在。
(二)查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已獲得確定判決經執行結果,尚不足
清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核,原告近日發現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聲更宇字第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屬於被告丙
○○所有而登記予被告乙○○之財產業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告甲○○
虛偽之抵押債權並受分配,若由其分配取得所有款項,則原告之債權顯難確保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因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之事發生爭訟,為達脫產之目
的,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被告乙○○之名義登記,且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
○○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且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給付之訴,其先決條件在於認定前揭事實,是此部
分事實既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前揭要件,自應加以審酌認定,顯不能率認訴之
聲明第三項給付之訴部分不符訴之要件,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答辯理由,洵屬無
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雖就參與分配之時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
亦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
非逾期即不許參與分配。又本件原告並非參與分配,觀諸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就
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甲○○,而事實上應屬於被告丙○○之款項中,給付積欠
原告之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元,被告等辯稱原告已逾參加分配之時間,不得提
起本件云云,洵屬無稽。
(五)末按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令其債權實際上
已受清償,或債權人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或因時效中斷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屆滿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執行力,
執行法院不得逕予駁回,此為學者之通說及實務上所憑採,是縱認本件執行名
義所載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丙○○仍須俟原告執該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足以排除執行力,自不得在本件中依據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強制執行程序因執法院發給憑證而終結者,因開始強制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
第二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執之債權憑證雖係鈞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天一三
六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後所得之數,顯不足清償債權而發給,惟發給日期則
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且目前業經原告聲請鈞院續行發給在案,揆諸前揭注意事
項規定,自由此續行發給之日重行起算時效,則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
,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有理由,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七
十三天一三六五0字第九六三五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台北市○○街二一巷二八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
、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函
影本一份、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六五0號案債權憑證影本、本院七
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0
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
決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民事裁定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然查本件原
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甲○○就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之最
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 乙○○
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屋早經鈞院七十七年民執聲更宇字第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依法拍賣在卷,而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業遭駁回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況且原
告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
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依
法亦不得再行起訴。
(二)又確認之訴之提起,依學者楊建華氏認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若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本件系爭房地產早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在卷,所有權早已易手,而觀諸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核其
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丙○○於七十二年間係為脫產之故而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乙○○名下云云,顯見原告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應認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末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房地所有權登記,且原告就鈞院
七十七年民執聲更宇字第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款聲請參與分配,早經駁回
確定在案,嗣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六五號
事判決定在案,而被告甲○○非原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是其訴請被告甲○
○應自分配款給付其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元,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上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份、石志泉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
法釋義第二七九頁影本、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聲更字第七號執行分配表影本、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七十一年間被告丙○○在台北市○○街二一巷二八號房屋,
由原告承攬興建七層樓房,七十二年八月間被告丙○○因未付工程款為原告停工
,同年九月二日被告丙○○竟虛報建照遺失,申請補發建照,自行辦理後續工程
,以被告乙○○名義登記,被告丙○○與原告為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之事發生爭
訟,前開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三人偽
造文書罪責,足見上開房雖登記被乙○○名下,但實際為被告丙○○所有,而抵
押債權係被告等通謀偽造,又原發現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聲更字字第七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強制拍賣,被告甲○○以虛偽抵押債權受分配,若由其分
配取得所有款項,原告之債權顯難確保,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甲○
○給付受分配之款項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元。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甲○○、乙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屋早經鈞院拍賣在案,原告曾聲請參與分配,
遭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再被告甲○○受領
強制執行分配款,係貴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被告甲○○非原告之債務人,其
訴請給付分配款,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確認被告
甲○○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就
相同之事實向本院提起,經本院以:原告對於被告乙○○等,無任何債權存在,
且上開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業遭駁回確定,有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以:前開抵押權,已經強制拍賣移轉,
地政機關予以塗銷登記,其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該案因原告未為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
,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五六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因之,原告復就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不得更行起訴規定抵觸,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法律關係,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
,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查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乙○○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土地為被告丙○○所有部分,其所張之事實及理由,係以被告丙○○
七十二年間為脫產之故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子即被告乙○○名下等情,然前開
房地依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五六號案調查,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法拍賣,並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此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要非屬確認之訴之
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亦應駁回。
四、按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
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被告有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
為之訴,是故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須基於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如無此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請求之理由。查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以:被
甲○○應將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受領之款項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元,請求給付
予原告,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甲○○以虛偽之抵押債權受分配,如由其分配
取得,原告債權顯然確保,惟被告甲○○係依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聲更字第七號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得本院分配,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就前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而經駁回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就前開執行事件,曾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
院瑞七十七民執聲更宇字第七號通知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可按
,是被告甲○○依法受領分配款,原告對之無何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
求被告甲○○給付受領強制執行之分配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確認之
訴要件不符,而其對被告甲○○提起之給付之訴,亦無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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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