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亨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害人陳沛茹於警詢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亨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不 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 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 醫療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4,0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