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094號
TYDM,107,壢簡,109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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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106 年10月1 日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 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上訴 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
被 告 王振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10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13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國中巷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池建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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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