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原名曾政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其因毒品 列管人口」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 經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曾偉誠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曾偉誠於偵查中之自 白」,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7 月31日 平警分刑字第1070021488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後,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7 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1488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 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告知其犯 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 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 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 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傳喚不到 之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