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7年度,26號
TYDM,107,壢原簡,26,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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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劭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所頂替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刑度重輕、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04號
被 告 潘劭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劭文潘劭騰之胞弟。潘劭文潘劭騰於民國106年8月8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由潘 劭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劭文上路(潘 劭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1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與山東路口,不慎 與張沛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詎潘 劭文明知潘劭騰為前開車禍之肇事者,為免潘劭騰飲酒後騎 乘機車之事遭員警發現,竟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潘劭騰隱避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伊為前開機車之駕駛人 云云,而出面頂替,當場接受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並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發現潘劭騰方為上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沛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承認係肇事 人並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林宏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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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