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572號
TYDM,107,壢交簡,572,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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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 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腳踏車時逆向行 駛,並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 傷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雖坦認疏失,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林旻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和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途經 中興路379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 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騎駛在中興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車 道上,且見中興路與中興路379巷口間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紅 燈,仍未停駛而貿然進入該巷口,適洪聖閔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潘金滿,沿中興路379巷駛出欲 左轉入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林旻和見狀已閃避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潘金滿跌倒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林旻和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金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旻和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潘金滿受傷之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金滿指訴及證人洪聖閔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翻 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該規定內容,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騎駛且闖 越紅燈,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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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