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 民國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列印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後 駕車紀錄,猶不知警惕,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33號
被 告 李財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華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壢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0日晚上10 時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於翌 日上午7 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李偉星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上午7 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