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505號
TYDM,107,壢交簡,150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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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日興 街口」更正為「日星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②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③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④101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 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⑤101 年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⑦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⑦之罪,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確定;上開⑥⑧之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5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9 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 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 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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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