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後補充「見8317-KQ 號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 電線桿,下車查看無發現駕駛人或乘客,於蒐證期間黃孝儀 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到現場向警方坦承為駕駛人,」,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在本案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 駕駛人或駕駛人有無酒駕情形時,已向警方坦承為駕駛人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極大之潛在危險,並致生自撞車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其卻仍駕 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 ,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黃孝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儀自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市○○區○○路00巷000 號連福釣蝦場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與庫房南路口,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9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孝儀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