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六路一號聽濤館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七之十號
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六樓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七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應協同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灣銀行中山 分行所開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陸 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並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 參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公司)與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因「新花園新城」案相關 之建築經理事務,為保障第三人即客戶權益,將客戶所繳交之定金及簽約金于 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共同開立專戶保管,並于客戶解約時退還客戶。原告則於七 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新城公司、丙○○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赤皮 湖小段九五之三、九十七、九十九、九十九之四、九十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上之 「花園新城」牡丹區編號特三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繳交定 金及簽約金共計捌拾萬元。嗣因被告新城公司未按期施工,原告乃對被告新城 公司、丙○○解除契約,此亦經鈞院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返還價金 事件確定判決中認定甚詳。隨後被告東亞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 郵局第五O二四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原告所繳納之定金、簽約金合計捌
拾萬元現仍存放於被告等共同開立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專戶內保管,被告公司 處理方式:一、簽約承購戶應向新城公司提出解約退還通知,副本告知本公司 。二、新城公司依約辦理後,通知本公司配合辦理退款(連同利息)手續等語 ;茲既被告東亞公司所設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Z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戶且約定之印鑑卡 除有被告東亞公司及董事長丁○○印鑑外,尚有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 被告新城公司總經理丙○○之印鑑章,且存款僅餘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核 與被告東亞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原告所繳納之定金、簽約金合計八十萬元 尚存放于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保管等情不符。且鑒之被告東亞公司、新城 公司間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終止委任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新城花園 新城購屋戶所繳由乙方(即被告東亞公司)代收並存入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專戶 存儲保管之定金及簽約金,原備本案建造執照未能如期取得時,因應購屋戶要 求退款之用:::」,而被告新城公司在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知被告東亞公 司說明欄第四項亦作相同上開表示。依被告所約定,原告為客戶,即得本於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丙○○應協同被告東亞公司領取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給付予原告。再者,系爭帳戶僅有存 款餘額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本得自系爭帳戶中獲得八十萬元款項清償 ,詎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竟共同不法侵害所保管應退還原告之款項,妄自 領取以致僅剩餘款項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則其餘不足之七十三萬六千六百 七十五元,原告自得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城公司、東 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前雖訴請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返還價金事件獲得勝訴判決, 惟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與被告新城公司、丙○○間之契約,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對被告東亞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則係以其 為履約保證人地位,應負保證人責任,請求給付原告所繳納之買賣價款三百二 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要與本件係基於利他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共同保管 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八十萬元不同,二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 ⒉原告依買賣契約就房屋貸款金額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土地貸款金額三百九十九萬 元,共計六百九十五萬元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新城公司;惟嗣後既經原告解 除契約,被告新城公司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該紙本票;詎被告新城公司竟以原 告欠其六百九十五萬元票款主張抵銷,殊屬無理。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 何來抵銷?況且被告新城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取 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其迄今已逾五年未予行使權利,亦罹於時效 消滅,自不得主張。
⒊依據被告東亞、新城公司間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終止委任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及被告東亞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七九)東專字第一八八號函回覆客戶 林綺雲函中第一項亦載明:「本公司於七十七年元月間受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辦理新花園新城案就購屋客戶繳交之定金、簽約金儲存於台灣銀行中山 分行以備新城公司未依限取得建造執照而購屋客戶又不欲使買賣契約繼續生效 時返還予購屋客戶之用。」,以上足見被告新城公司與東亞公司在七十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所訂之建築經理契約書既有約定:「客戶所繳交之定金及簽約金儲 存於被告等共同設立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以備客戶解約時返還予客戶之 用」;因之,客戶即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向被告東 亞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甚且,就被告等間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約定客 戶解約時即應返還客戶所繳納之定金及簽約金,茲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 向被告新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繳納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八十萬元亦由被 告東亞公司收取,被告等既有上開約定,于客戶解約時,自應負返還義務。 ⒋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係侵害原告對於被告東亞公司之利他契約給付請求權 。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將系爭帳戶中款項領取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在解除 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
⒌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未依照利他契約履行給付八十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成 立不完全給付。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律師函、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七九)東 專字第一八八號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城公司函,聲請向臺灣銀行中山 分行函查系爭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新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嗣改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為訴之變更,被告新城公司表示不同意。(二)原告前已在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三 百萬元及外水、外電、污水接管費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確定在案,雖本件 原告僅請求八十萬元,但其請求權基礎同一,顯屬同一事件。(三)被告新城公司並未與被告東亞公司共同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亦無在 系爭帳戶中存款八十萬元,就此原告應予舉證。(四)原告已持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零八五九號執行事件)。
(五)在原告未付清價金前,被告新城公司即善意將坐落新店市○○○路十四號建物 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既不返還被告新城公司,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新城公司所有 ,且未依其與貸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所立貸款契約繳息,致臺灣省合作金庫
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三號拍賣應屬被告所有房屋,請准以房屋買 賣契約所定價金一千零十一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六)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城公司票款六百九十五萬元,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抵 銷。
(七)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建築經理契約並非利他契約, 該契約中所指款項係以被告新城公司名義在台灣銀行開戶,故所有權仍屬被告 新城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東亞公司。且該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得以第三人地位 直接向被告東亞公司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0八五九號通知書、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三號通知書、本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書。參、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以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請求返 還價金事件起訴,而原告對被告新城公司部分勝訴,對被告東亞公司之請求則 遭駁回確定,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與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四七號確定 判決之事實均相同,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二)被告東亞公司不同意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三)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建築經理契約書, 業經被告新城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書面通知後正式終止,故上開建築經 理契約業已失效,原告現竟據以主張為利他契約之根據,顯屬無理由。次依被 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終止委任關係協議書第二 條約定:「新城花園新城購屋戶所繳由乙方(即被告東亞公司)代收並存入台 灣銀行中山分行專戶存儲保管之定金及簽約金,原備本案建造執照未能如期取 得時,因應購屋戶要求退款之用,基於甲方(即被告新城公司)信譽及購屋客 戶權並考慮,仍應由乙方繼續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專戶存儲保管,但經購屋客 戶個別書面同意改由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管理,或甲方取得建造執照時購屋客戶 如表示不欲解約,乙方應即將代保管之定金及簽訂金本息個別悉數撥付予甲方 。」,上開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東亞公司對購屋戶有「直接給付」之義務,與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況且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新城公 司、東亞公司共同設立,故需經被告新城公司同意共同用印始能領取系爭帳戶 中款項,被告東亞公司並無權自行提領交付與購屋戶,故原告主張依「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另稱被告東亞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信函內容,亦僅說明前開與新城 公司約定保管之意旨,係配合被告新城公司辦理退款,非由被告東亞公司直接 退款予客戶,並未對原告有直接給付義務之任何承諾。(五)系爭帳戶乃被告東亞公司與新城公司協議共管之帳戶,其所保管之款項雖有購 買戶交付被告新城公司之購屋款,惟其金錢「所有權」已屬被告新城公司所有
,原告對被告新城公司僅有返還價金之「請求權」,且被告東亞公司係與被告 新城公司共管帳戶,並非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之金錢,自無原告所稱「故意侵 害原告之權利」、「共同不法侵害所保管應退還原告之款項」等情事存在,實 無從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賠償責任 ,更無「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新城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另原告主張被告東亞公 司係侵害原告對於被告東亞公司之利他契約給付請求權乙節,縱若原告得依利 他契約請求被告東亞公司給付款項,而被告東亞公司未依約履行者,被告東亞 公司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非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對其前開主張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甲○○及丙○○等應協同被告東亞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灣銀行:::之存款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 予原告。」,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權利之賠償責任請求權法律關係顯 不相符,況原告亦未提出其請求被告甲○○「應協同」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 告主張顯屬無理由。又被告甲○○為被告東亞公司總經理,於系爭帳戶約定使 用印鑑上之印章,僅為被告東亞公司與新城公司所約定共管帳戶之方式,與原 告無涉,況被告甲○○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自無原告所主張「應 協同」或「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存在。
(七)被告亞東公司並非被告新城公司本件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人。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書、協議書。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九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卷查,原告前曾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八四七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㈠對被告新城公司、丙○○,主張有遲延 交屋情事,而解除其與被告新城公司、丙○○間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新城公司、丙○○給付原告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外水費、違約金及賠償金共 計三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契約上違約金請求權 等;㈡對被告亞東公司主張應負履約保證人責任,於被告新城公司、丙○○無法 履約時,負給付前述款項之責任等,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至原告本件起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一)被告甲○○、丙○○應協同被告東亞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並給付予原告。(二)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被告則除新城公司、丙○○外,另有被告東亞公司、甲○○,訴訟標的除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外,並追加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等請求。是核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皆不相同,自 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向被告新城公 司解除契約,並就返還價金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後,被告東亞公司遂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五O二四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原告 )所繳納之訂金、簽約金合計捌拾萬元現仍存放於被告等共同開立之台灣銀行中 山分行專戶內保管」、「:::(被告東亞公司)處理方式:一、簽約承購戶應 向新城公司提出解約退還通知,副本告知本公司。二、新城公司依約辦理後,通 知本公司配合辦理退款(連同利息)手續」等語,乃認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 據此應就其等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款項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 利息。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後 ,原告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補正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此部分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查,在台灣銀行中山 分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存款餘額資料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甲○○、丙○○應協同被告東亞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Z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並給付予原告。(二)被告新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伍 元。」,並追加被告甲○○、丙○○,及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雖被告東亞公司及甲○○對此表示不同意。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所憑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被告東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八日所為台北郵局第五O二四號存證信函內容,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被告新城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新城公司、丙○○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因「新花園新城」案相關之 建築經理事務,為保障第三人即客戶權益,將客戶所繳交之定金及簽約金于台灣 銀行中山分行共同開立專戶保管,並于客戶解約時退還客戶。原告則於七十七年 十月七日向被告新城公司、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交訂金及簽約金共計捌 拾萬元。嗣因被告新城公司未按期施工,原告乃對被告新城公司、丙○○解除契 約,此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中認定甚 詳。隨後被告東亞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所 繳納之訂金、簽約金捌拾萬元現仍存放於被告等共同開立系爭帳戶中保管,原告 應向被告新城公司提出解約退還通知,並告知被告東亞公司,再由被告新城公司 通知被告東亞公司配合辦理退款手續等語;茲既存款僅餘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且鑒之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間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終止委任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由被告東亞公司代收客戶所繳花園新城價金並存入台灣銀行中山分 行專戶存儲保管以因應購屋戶要求退款之用,而被告新城公司在七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函知被告東亞公司說明欄第四項亦作相同上開表示。依被告所約定,原告為 客戶,即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另系 爭帳戶領款應蓋用此等被告之印鑑。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甲○○、丙○○應協同被告東亞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六萬三千 三百二十五元並給付予原告。再者,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共同不法侵害所保 管應退還原告之款項,妄自領取以致僅剩餘款項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則其餘 不足之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 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被告新城公司則辯以:其並未與被告東亞公司共同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 ,亦無在系爭帳戶中存款八十萬元。另原告已持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 償。又在原告未付清價金前,被告新城公司即將坐落新店市○○○路十四號建物 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未依其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所立貸款契約繳息,致該房屋遭臺 灣省合作金庫拍賣,為此爰以房屋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一千零十一萬元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抵銷。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城公司票款六百九十五萬元,亦以此與原告 請求之數額抵銷。再者,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建築經 理契約並非利他契約,該契約中所指款項係以被告新城公司名義在台灣銀行開戶 ,故所有權仍屬被告新城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東亞公司等語。被告東亞公司、甲 ○○則以: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建築經理契 約書,業經被告新城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書面通知後正式終止,原告自不 得再據以主張屬利他契約而為請求。而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所簽訂終止委任關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中,並未約定被告東亞公司對購屋 戶有「直接給付」之義務。況且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共同設立 ,故需經被告新城公司同意共同用印始能領取系爭帳戶中款項。又被告東亞公司 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信函內容,亦僅說明前開與新城公司約定保管之意旨,係 配合被告新城公司辦理退款,非由被告東亞公司直接退款予原告。再者,系爭帳 戶乃被告東亞公司與新城公司協議共管之帳戶,其金錢所有權人為被告新城公司 。且被告東亞公司係與被告新城公司共管帳戶,並非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之金錢 ,自無原告所稱「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共同不法侵害所保管應退還原告之 款項」等情事存在,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末以,原告未提出 其請求被告甲○○「應協同」之法律上依據,又系爭帳戶約定須使用被告甲○○ 印鑑,僅為被告東亞公司與新城公司所約定共管帳戶之方式,與原告無涉,況被 告甲○○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城公司與被告東亞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因「新花園新城」案相 關之建築經理事務,簽訂建築經理契約。原告則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新城 公司、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交定金及簽約金共計八十萬元。嗣因被告新 城公司未按期施工,原告乃對被告新城公司、丙○○解除契約,已經本院於八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中認定甚詳。另被告東亞公司曾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五O二四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 )所繳納之訂金、簽約金合計捌拾萬元現仍存放於被告等共同開立之台灣銀行中 山分行專戶內保管」、「(被告東亞公司)處理方式:一、簽約承購戶應向新城 公司提出解約退還通知,副本告知本公司。二、新城公司依約辦理後,通知本公 司配合辦理退款(連同利息)手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八四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 東亞公司、新城公司、甲○○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東亞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北郵局第五O二四號存證信 函,及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終止委任協議書第 二條約定:「新城花園新城購屋戶所繳由乙方(即被告東亞公司)代收並存入台 灣銀行中山分行專戶存儲保管之定金及簽約金,原備本案建造執照未能如期取得 時,因應購屋戶要求退款之用:::」,另被告新城公司在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函知被告東亞公司說明欄第四項亦作相同上開表示。而原告既已向被告新城公司 、丙○○解除契約,經前述返還價金事件認定甚明,是依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 司上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利他契約第三人地 位請求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給付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 甲○○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為辯。
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 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 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謂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 標的之契約,亦稱為第三人之契約或利他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 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則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亦即,第 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基本行為發生之 法律關係(即補償關係),若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此約款則為 「第三人約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至於債權人之所以使第三人取得 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價關係」。(二)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 要件須: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⑵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取得債權。其中第⑵要件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若契約當事人不具有使第三 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則非成立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權利,此時僅得認為該契約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 約」。
六、首就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間是否曾有第三人約款之約定,而使原告得基於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亞公司給付其所保管之款項部分為說明。經 查:
(一)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建築經理契約書, 業經被告新城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後正式終止,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新城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文在卷足稽。是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 司建築經理契約已然於此時失其效力甚明,其等即無由再依據此建築經理契約 主張行使權利義務。同理,縱然前述建築經理契約中有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東亞 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而認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該建築經理契約(補 償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要件⑴說明,原告即第三人 之直接給付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二)至依被告新城公司前揭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文說明三中敘述:「:::本公 司(即被告新城公司)與本案(「新花園新城」)承購客戶間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內記載:::係『本公司與購屋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除業經本公司徵得 大部分客戶之同意,修訂契約刪除此約定外,至少對尚未修刪此一約定之客戶 ,由本公司自行面對負責,『概與貴公司(即被告東亞公司)無涉』。」等語 ,說明四更表明:「本案購屋客戶所繳由貴公司代收並存入台銀中山分行專戶 存儲保管之定金及簽約金,原備本案建造執照未能如期取得時,因應購屋客戶 要求退款之用,基於本公司之信譽及購屋客戶權益之考慮,仍委由貴公司繼續 在台銀中山分行專戶存儲保管,但經購屋客戶書面同意改由台銀中山分行管理 時,本公司取得建照執照時,『請貴公司立即將代保管之定金及簽約金悉數撥 付本公司,不得有異議』。」等語。再自被告東亞公司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協議書,則重申前述被告新城公司前揭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文內容,其 中第二條約定:「『新城花園新城』購屋客戶所繳由乙方(即被告東亞公司) 代收並存入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專戶存儲保管之定金及簽約金,原備本案建造執 照未能如期取得時,因應購屋戶要求退款之用,基於甲方(即被告新城公司) 信譽及購屋客戶權並考慮,仍應由乙方繼續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專戶存儲保管 ,但經購屋客戶個別書面同意改由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管理,或甲方取得建造執 照時購屋客戶如表示不欲解約,乙方應即將代保管之定金及簽訂金本息個別悉 數撥付予甲方。」。顯見,雖被告新城公司將被告亞東公司代收之「新花園新 城」購屋客戶繳交之定金及簽約金,委由被告東亞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設 帳戶保管,然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間並無約定,令購屋客戶如原告直接取 得向被告東亞公司請求返還定金及簽約金請求權之意思。(三)次查,被告東亞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北郵局第五O二四號存證信函係對 原告表示:「:::(原告)所繳納之訂金、簽約金合計捌拾萬元正,現仍存 於本公司(即被告東亞公司)與新城公司共同開立之台銀中山分行專戶內保管 。因邇來時有承購戶電詢有關辦理退回保管款一事,故特重申本公司處理方式 如下:一、簽約承購戶應向新城公司提出解約退還通知,副本告知本公司。二 、新城公司依約辦理後,通知本公司配合辦理退款(連同利息)手續。三、倘 雙方另訂保管款退回處理方式,本公司亦當配合辦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東亞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致林綺雲及內政部營建署函文 中所述:「:::本公司於七十七年元月受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 「新花園新城」案相關之建築經理事務,包括對新城公司與購屋客戶間訂定之
買賣契約為鑑證,另將購屋客戶繳交之定金、簽約金儲存於銀行專戶,以備新 城公司未依限取得建照執照而購屋客戶又不欲使買賣契約繼續生效時返還與購 屋客戶之用。:::新城公司於七十九年元月十九日來函終止與本公司之委任 關係,故目前本公司除依終止後之協議,繼續就前開購屋客戶所繳款項儲存於 銀行專戶以備返還外,本公司已無處理事務之權利:::」,亦無相左之處, 有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七九)東專字第一八八號函 為憑。足見,被告東亞公司自始並未表示新花園新城客戶得直接向被告東亞公 司請求自銀行專戶中返還已繳納之定金及簽約金,僅係陳稱購買「新花園新城 」房地客戶所繳納之定金、簽約金已存於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設於銀行專 戶,由其保管中,而該帳戶中所存放之款項,則係用供以退款予購屋客戶,並 未賦予原告直接向被告東亞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四)綜上所述,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間並未有第三人約款之約定,而賦予原告 得直接請求被告東亞公司退還定金及簽約金等款項之請求權,非成其為第三人 利益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利他 契約),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自系爭帳戶中給付其已繳納之定金及簽約 金,即屬無據。雖系爭帳戶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戶且約定之印鑑卡除有 被告東亞公司及董事長丁○○印鑑外,尚有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被告 新城公司總經理丙○○之印鑑章,且存款僅餘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有臺灣 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銀山營字第0二二五三號函在卷可佐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原告因此主張基於利他契約,被告甲○○、丙○○應 協同被告東亞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給付予原告 云云。然既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間並未成立利他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甲○○、丙○○應協同被告東亞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六萬三千 三百二十五元並給付予原告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僅有存款餘額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本得自系爭帳 戶中獲得八十萬元款項清償,詎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司竟共同不法侵害所保管 應退還原告之款項,妄自領取以致僅剩餘款項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則其餘不 足之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 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情。然查:(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東亞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立者,戶名為「東亞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印鑑卡、前述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函足稽。是該存款契約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當事人為被告東亞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得請求臺 灣銀行中山分行付款者僅有被告東亞公司,且在被告東亞公司將金錢存入該帳 戶後,該金錢所有權人應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而非被告東亞公司(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東亞公司有利他請求權,被告東亞公司、新城公 司將帳戶內的存款領取,妨害原告解約後請求退款的債權返還請求權;因為被 告東亞公司未依照利他契約履行八十萬元的給付義務,所以成立不完全給付(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前所述,被告新城公司、 東亞公司間並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被告東亞公司並無直接給付請求 權,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未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尚無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加以,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契約當事人,亦無 請求給付系爭帳戶中存款之權利;準此,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縱有領取系 爭帳戶中存款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新 城公司、東亞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其對被告東亞公司之直接 給付請求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城公司、 東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為無理由。八、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應協同被告東亞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給付予原 告;及另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二百二十七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城公司、東亞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再者 ,原告對被告新城公司既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是被告新城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本院亦無須加以論斷,附此敘明。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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