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372號
TYDM,107,壢交簡,137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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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 107 年1 月18日」,第3 行更正為「已無法安全開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甚而肇生車禍致人受傷,且 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黃耀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7年1月17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 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2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陸 橋南路與平德路口,不慎先後撞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之由 劉景青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阮氏玉香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氏玉香受有左鎖骨骨 折、左恥骨骨折及左側動眼神經暨外旋神經創傷性受損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8時30分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進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阮 氏玉香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行照影本等各1份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現 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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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