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3163%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15毫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姜禮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應予非難,惟念其雖當場拒絕酒測,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