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599號
TYDM,107,單禁沒,59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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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欽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欽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 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 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 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 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 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 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 個,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但書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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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單位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1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 │四氫大麻酚│品析離之包裝袋壹│書記載含左列毒品成分無誤。 │
│ │ │只,淨重0.6295公│ │
│ │ │克,鑑驗餘淨重0.│ │
│ │ │620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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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