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肆點柒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9、5329、58 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2 包(驗前含袋毛重 合計4.7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 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7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9、5329、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4.76公克,因 鑑驗取用2 號0.0030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8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L/201 7/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