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88號
TYDM,107,交簡上,8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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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峻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峻億為從事駕駛拖吊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 下午5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 汽車修理廠前,欲將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自該處路外空地倒車起駛進入桃 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往蘆竹區方向之車道,汽車起駛前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大 貨車以倒車方式駛入車道,適有黃火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游秀英,沿民生北路1 段往蘆竹 方向直行,突因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而閃煞不及,2 車進而 發生碰撞,黃火生游秀英因此人車倒地,黃火生因撞擊之 力道,致胸部鈍創及四肢多處外傷、兩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 性休克,到院前即已死亡;游秀英則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 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八骨折併血胸、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温峻億於車禍肇事後, 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為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秀英黃火生之女游美雲黃火生之子游國豐告訴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温峻億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第46頁、交簡上字卷第23 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5 日桃交鑑字第1060 01853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截圖2 張、相驗照片13張(見相字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偵 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 面、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見相字卷第16頁),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駕駛自 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因被告於上開汽車修理廠前之路外空地起駛倒車時 ,疏未注意後方有被害人黃火生搭載告訴人游秀英騎乘機車 駛近,並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黃火生機車優先通行,即起步 倒車駛出,致2 車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因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火生死亡、告訴人游秀英受有前開傷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火生死亡、告訴 人游秀英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 頁反 面、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 害人黃火生死亡、告訴人游秀英受傷,致被害人家屬承受 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另衡 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為拖吊車之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
2.公訴人固以被告未遵期給付賠償金額30萬元,且未告知未 給付之原因,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被告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原審判決實屬過輕,未能給予被告警惕之心,而認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 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 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 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與被害人黃火 生之家屬即游美雲游國豐黃美鳳、黃詩涵、游美玲



告訴人游秀英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温 峻億願於107 年3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游秀英游美雲游國豐、黃詩涵、游美玲黃美鳳4,000,000 元(含強 制險,已付款強制險2,001,480 元),尚未給付1,998,52 0 元,匯入聲請人游秀英指定之帳戶。(二)相對人温峻 億願給付聲請人游秀英800,000 元(含強制險,已付款強 制險83,725元),匯入聲請人游秀英指定之帳戶,其中30 0,000 元,相對人願於107 年2 月13日前給付,尚未給付 之416,275 元,相對人願於107 年3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 游秀英,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 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及反面),且 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詢問告訴人游美雲,被 告確實已繳納全部和解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4頁), 雖被告並未於107 年2 月13日如期匯款300,000 元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亦未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其延後給付,惟依 照被告提出之訃聞,其於107 年2 月25日前亦確實家逢喪 事(見本院審交簡字第7 頁),被告實應非刻意未遵期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難以憑此推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亦確實在原審判決前,給付上開調 解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稱被告並未向其等致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犯 後態度既經原審判決綜合予以審酌,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及造成造成被害人黃火生死亡、告訴人游秀英傷勢等情 ,原審刑之量定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公訴人執此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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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