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宥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宥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谷宥鈞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 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與寶山 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西駛入寶山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詹彩雲沿大業 路1 段由南往北之方向穿越寶山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 況,逕行貿然左轉,詹彩雲因而為谷宥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致詹彩雲倒地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 膝擦傷之傷害。谷宥鈞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谷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彩雲、在場證人江笛瑄於警詢 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65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反面、第11頁、第28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 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步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即逕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卷宗第26頁)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已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此加重 事由,惟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 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簡上卷第42頁),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3日以新臺幣75,000元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上開事項亦係關乎被 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 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心存僥倖,復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 4 頁),暨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