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69號
TYDM,107,交簡上,69,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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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沈玉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有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 行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 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恣意騎乘車輛 上路,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已屬 可議,兼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尚能坦承過 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至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意願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後續準備程序期日(即107 年6 月15日)及審理期日(即10 7 年7 月31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有各該期日報到 單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2頁);且於告訴人 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 即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362 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亦未 遵期到庭,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36-43 頁),顯見被告並未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誠意, 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從而,原 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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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