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號
TYDM,107,交簡,2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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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守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8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
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守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游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造成蔡翠歡及李以晴、吳○勳等人分別死亡及受有傷害之 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99 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蔡翠 歡殞命及被害人吳○勳、告訴人李以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心理上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 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1140號卷第43頁;本院 107 年交易字第8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以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念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堪認其應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游守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守民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由西往東方 向(往青埔方向)行駛,後行經中壢區中豐北路與產業道路 (警方誤載為大圳路,實為大圳路前一條之產業道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李以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車內分別搭載李以晴之子吳○勳(案發時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永健及蔡翠歡等人,沿桃園市中壢 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繞過機場捷運高架橋下方 後左轉環西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守民因而閃煞不及,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李以晴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爾後李以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失 控往右側撞擊路邊之橋墩,致蔡翠歡受有臉部挫傷、頭部鈍 創併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李以晴受有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及肋骨骨折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吳○勳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李永健則受有雙額挫傷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微小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李永 健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上 開人等均送醫救治,惟蔡翠歡被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 院急救後,仍於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17分許,不治死亡。 又游守民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蔡翠歡之女李金葉及 李以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守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以晴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後導致死者蔡翠歡死亡及 告訴人李以晴及被害人吳○勳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5905-MZ號自用 小客車經過前揭交岔路口,伊當時駕駛在內線車道,該路段



有一個緩上坡,伊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已接近 中線車道,快到內線車道,伊就急按喇叭,緊急踩煞車,方 向盤往右邊打,但是還是閃避不及,伊車頭左前方擦撞告訴 人車子之左後方,告訴人之車子後來擦撞到橋墩,伊車速大 約60幾公里,伊行經上開路段伊的方向有兩個行車號誌,伊 看到的都是綠燈,當時車子很少,伊行經該路口並沒有其他 車子在停等,伊旁邊確實沒有車,所以伊才會將方向盤往右 打及踩煞車試圖閃避,但伊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李以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死者蔡翠歡受有臉部挫 傷、頭部鈍創併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告 訴人李以晴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及肋骨骨 折折合併血胸等傷害;被害人吳○勳則受有第二頸椎閉鎖 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爾後導致死者蔡翠歡 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2份、 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及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陳稱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時 ,係處於綠燈狀態,然此情為告訴人李以晴所否認,另目 擊證人即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之涂政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到庭證稱:案發時伊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豐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往青埔)行駛 ,伊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該處有兩個車道,依伊 的記憶伊無法確定車禍當時前方路口是否為綠燈,伊是記 得伊綠燈剛起步就看到前方發生車禍,伊在警詢製作筆錄 的意思是該路段伊一星期經過2至3次,該路段號誌一般是 連貫的,但車禍發生時伊視線注意在車禍,所以伊不確定 該路口是否為綠燈,但車禍發生後,伊後方其他車輛與伊 同行向的,就陸續繞過車禍現場繼續往前開,伊則留在現 場報警後離開了等語;另一現場目擊證人即證人黃泰焜到 庭證稱:伊當時沿中豐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騎車,伊後來 聽到碰一聲,看見兩台車發生車禍撞在一起,伊距離兩車 撞擊地點還有約50公尺至100公尺,當時因為伊的注意力 是放在車禍的車輛上,沒有注意到車禍發生時的燈號,伊 只能確定伊經過該處紅綠燈時,伊是綠燈,但是伊無法確 認車禍發生時那兩輛車行進方向之燈號為何,伊當時是在



對向車道,伊無法確認當時之燈號,伊也無法確認是何人 闖越紅燈等語,綜上所情,本件除被告之單一方陳述外,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何者之陳述屬實,故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號誌運作情形如何,仍屬不明(按前揭交岔路口並無 現場監視錄影器或其他車輛行車記錄器,亦查無其他目擊 證人等情,有承辦警員陳毅瞬於106年10月25日於本署偵 訊筆錄附卷足參)。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設若被告 駕車通過上該交岔路口時,果係處於綠燈狀態(按被告若 有闖紅燈之情事,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庸贅 言),則其就本件車禍得否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 任?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亦 即,汽車駕駛人對於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或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 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 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 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 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 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汽車司機有隨 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以駕駛大客 車為業,駕駛上述大客車行駛通衢大道,對於路上人車, 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時,其車行方 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 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 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 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 例、81年度臺上字第3390號判決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 及判決要旨,已明白揭示當有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害 人有違規之情事,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責,仍必須行 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對於該被害 人之違規無可預見,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依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證人涂政民於本署偵訊中到庭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 車道,該處是兩個車道,當時車禍發生時,伊在伊的車道 是第一台車,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伊沒有注意伊當時之 車速,伊只知道伊當時是綠燈剛起步,車子剛通過交岔路 口,前方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從 內側車道開來,被告車速應該比伊快,因為超過伊前面, 但是伊不能確定被告之車輛速度,伊一開始就有看到告訴 人李以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看到時告訴人李以晴時 已經在產業道路準備要駛出中豐北路,伊經過路口,有注 意到告訴人李以晴之車輛,伊有踩煞車,因為進入路口時 會特別小心等語,另本件依被告於本署偵訊時所言,案發 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中豐北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 前時,車速大約60幾公里,伊當時行向是綠燈,伊旁邊確 實沒有車,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李以晴時其汽車已經接近中 線車道,快到內側車道,伊就急按喇叭,緊急煞車,方向 盤往右邊打,但是還是閃避不及等情,而縱令其上開所述 屬實,惟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甫進入前揭交岔路 口時(尚未通過中心點,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與車損照片及承辦員警陳毅瞬於本署106年10月25日 之證述),即與告訴人李以晴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 衡諸一般駕駛常情與經驗法則,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綠燈 狀態下甫進入交岔路口時,為避免發生車禍,通常會先注 意左、右方來車有無違規闖越紅燈之車前狀況,並小心通 過,故被告駕車於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告訴人李 以晴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仍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車禍結 果發生之可能性。另依據證人涂政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之車前及證人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可遮蔽被告 之視線,被告卻對於在其前方出現、自其右方移動數公尺 至其左方之告訴人李以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渾然不知, 是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甚為明灼,顯無疑義。亦即, 被告若能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初,並按規定車速行 駛,即稍加注意左、右方有無闖越紅燈之車前狀況,當能 避免發生本件車禍。復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資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肇事,並使被害人蔡翠歡死亡,足認被告本身顯未 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堪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亦 即,被告顯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 任)。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翠歡死亡、告訴人李 以晴及被害人吳○勳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是綜合上情,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時,縱令燈光號誌係處於綠燈之狀態,其對於肇事並使被 害人蔡翠歡死亡、告訴人李以晴及被害人吳○勳受傷一事 ,仍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蔡翠歡、李 以晴與吳○勳等3人分別死亡及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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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