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11號
TYDM,107,交易,211,2018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96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修維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修維自民國106 年11月 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凱悅KTV 店內飲用洋酒酒類,於同年月19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嗣於同年 月19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789 巷0.8 公 里彎路處,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依當時現場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仍疏未注意 而未保持靠右行駛,適有蔡石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附載告訴人蔡蘇阿美行駛在對向車道,不慎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第1 項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