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瑞珠
被 告 王啓訓(已歿)
許仟垣
許景明
梁語綺
王伯可
何姿嬅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可資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者,或經法院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者, 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被訴對原告違反銀行法部分,經 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王啓訓於民國106 年6 月 11日死亡,本院以前開判決不受理;及被告許景明、王伯可 、何姿嬅、張瑞麟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無罪在案。從而,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