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6年度,14號
TYDM,106,重附民,14,201808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趙清保
被   告 王啓訓(已歿)
      許景明
      王伯可
      何姿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訓許景明、王伯 可、何姿嬅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被告王啓訓於民 國106 年6 月11日死亡,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不受理 ;且被告許景明王伯可何姿嬅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無罪 在案。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