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996號、第20103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崇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清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崇信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王崇信與謝清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點,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 )所有、現已停止營業之「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 市場)地下停車場內,為竊取電纜線內銅質金屬部分變賣, 2 人先後持現場不詳之人遺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及油壓 剪等工具,剪斷該處各類電線數批。嗣王崇信欲當場剝除電 線外皮再行搬運離去,竟不顧謝清發當場反對,放火燃燒前 開電線,惟因燃燒後濃煙過大,2 人乃先後逃離並棄置上開 電線於現場而不遂(王崇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警消據報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並 查獲2人未及竊得、置於現場之電線,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王崇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3日17時前某 時點,再度前往第一市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及油 壓剪等工具,剪斷並竊取第一市場內電線共計135.46公斤, 並分裝為電線8 捆(116.08公斤)及電線1袋(19.38公斤) 。待王崇信將前開竊得之電線搬運至第一市場外,放置在自 己實力所支配騎駛之車牌號碼000─935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
時,為鄰人通報里長並報警後當場查獲。
三、王崇信明知在內含有裝潢、堆置器具之建築物室內放火燃燒 大量紙類及木材等雜物,將有使火勢迅速延燒他處、波及鄰 近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於106年8月29日6 時40分 前某時點,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第一市場 5 樓內,隨地撿拾第一市場所有之紙類、塑膠袋、木材等雜物 ,並以自備的打火機1 個,將大量集中堆放之雜物點燃後, 再以塑膠袋堵住門框縫隙,使火焰於封閉之室內燃燒,火勢 延燒後,並致該處之電梯機房內設備、天花板輕鋼架等多項 物品燒損。幸現場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後方得控制並撲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崇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事實一部分辯稱 :我當天沒有去第一市場;就事實二部分辯稱:是朱姓工頭 叫我將電線載去賣;就事實三部分辯稱:我在密閉空間內燒 廢棄物,且我有控制火勢及在旁觀看,我認為沒有致生公共 危險的可能云云。訊據被告謝清發則就事實一部分始終坦承 不諱。經查:
㈠第一市場地下停車場內於106年1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點遭 人持鐵鉗及油壓剪等工具剪斷該處各類電線數批,嗣竊嫌放 火燃燒前開電線後逃離並棄置電線於現場,後經消防人員據 報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任職中壢區公所負責管理第一市場之人員鄭雅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18996號 卷第85至9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 52至57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於現場扣得之煙蒂、手套、外 套上採集DNA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煙 蒂上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謝清發之DNA-STR型別相符; 外套領口、手套內側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則與被告王崇信 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6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106年5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900538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見警方到場前被告2 人曾在第一市場內。參以被告 謝清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1月12日12時45 分左右,我有與被告王崇信一起進去第一市場,是被告王崇 信邀約我去剪電線,他說要去裡面拿電線變賣賺錢,我有看 到他剪,他說電線有一些是皮比較厚,比較難削,用燒的方 式比較能去除外皮,但我擔心燒下去外面很多煙,萬一燒下 去整間燒起來也不好,我就先離開,那天晚上調頭回去的時 候,消防隊在那邊,我就不敢進去,電線都被消防隊帶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反面)。況被告於106年9月11日
(見106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卷第160 頁)、同年10月23日偵 訊(見同上卷第165頁)及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 卷第73頁正反面)均自承有與被告謝清發於上開時間前往第 一市場。綜上,被告王崇信及謝清發於106年1月12日12時45 分前某時點確有前往第一市場,且在內持鐵鉗及油壓剪等工 具著手竊取電線而不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王崇信於最後 一次審理程序即107年7月30日空言否認稱未前去第一市場云 云(見本院卷第238頁),要不足採。
㈡被告王崇信於106年1月13日17時前某時點,再度前往第一市 場內,持扳手及油壓剪等工具,剪斷第一市場內電線共計13 5.46公斤,並分裝為電線8捆(116.08公斤)及電線1袋(19 .38 公斤),待其將前開電線搬運至第一市場外,放置在其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935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時,為鄰人 通報里長並報警後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王崇信坦認在卷( 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 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鄧雅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40至142頁)及證人即當地里長李應偉於警詢時(見106 年 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16至1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3802號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3頁反面)。被告雖辯稱:是 朱姓工頭叫我將電線載去賣云云,且供稱第一市場工地係由 其父親發包興建,由朱姓工頭監督發包,伊之伯父王興福是 營造廠之負責人,應該認識朱姓工頭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18996號卷第159至161 頁反面)。惟證人王興福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王崇信的父親沒有做中壢第一市場,他父親是老 師,中壢第一市場不是由我們建造,我不認識朱姓工頭,我 的營造公司結束營業已20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 面);證人即被告王崇信之母親王范姜富美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認識朱姓工頭,他父親是老師,這可能是他自己的幻想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鄧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市場未於106年1月12日、1月13日及8月29日請人進去施 工,沒有聽過一位叫朱晴寧的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正反面);參以被告上述說法,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鑑定係妄想思考之內容,與其精神病有關,此有該院於 107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638號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衡諸前開查獲之電線重量高達135.46公斤,並完整 分裝為電線8捆(116.08公斤)及電線1 袋(19.38公斤), 而前一日即106年1月12日被告王崇信及謝清發原欲竊取並遺
留在第一市場之電線又業經警消人員攜回,則上開大量且完 整裝捆之電線顯係被告王崇信於106年1月13日再度前往第一 市場持工具剪斷後竊取,且被告王崇信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竊 取後係要載運他處變賣換現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02 號卷第7 頁),綜上足認被告王崇信於前揭時、地之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崇信於106年8月29日6時40分前某時點,在第一市場5 樓內,隨地撿拾第一市場所有之紙類、塑膠袋、木材等雜物 ,並以自備的打火機1 個,將大量集中堆放之雜物點燃後, 再以塑膠袋堵住門框縫隙,使火焰於封閉之室內燃燒,火勢 延燒後,並致該處之電梯機房內設備、天花板輕鋼架等多項 物品燒損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第80至14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21至38頁 )附卷可憑。又被告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之紙類、木材等雜物 ,均屬易燃物,被告並自承燃燒約100 公斤之大量木材及垃 圾,讓火源擴大、燃燒之方式較為快速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20103號卷第8頁正反面),參以第一市場於案發當時雖 已封閉並停止營業,然室內仍有不少木板裝潢及機電設備, 此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且第一市場位處中壢商 業鬧區,周遭建築物林立,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放火燒 燬大量集中之紙類、木材等雜物之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 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第一市場所在大樓及附近住戶暨往 來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其上開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 性,足生公共危險,自屬無疑。被告王崇信雖辯稱:我在密 閉空間內燒廢棄物,且我有控制火勢及在旁觀看,我認為沒 有致生公共危險的可能云云,然其素有放火惡習(如事實欄 一㈠),其亦自承上開放火方式會讓火源擴大、燃燒快速, 業如前述,則其對於一旦火勢無法控制,將延燒他處並致生 公共危險乙事,實難認不知,是其此部分辯詞,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崇信、謝清發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崇信、謝清發 於竊取電線時所使用之鐵鉗、油壓剪及扳手等工具,雖均未 扣案,然該等工具衡情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剪斷電線, 可見其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竊 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 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 ,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王崇信、謝清發於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著手行竊剪斷第 一市場內電線數批,嗣被告王崇信欲剝除電線外皮再行搬運 離去,乃放火燃燒前開電線,惟因燃燒後濃煙過大,2 人遂 先後逃離並棄置上開電線於現場,此業如前述,是就渠等所 欲竊取之電線而言,所置地點仍在第一市場內,尚在場所管 領人監督、支配之中,被告2 人係因起火濃煙此外部障礙而 未能順利將上開電線搬離,縱使認定已經破壞他人持有,亦 難認被告2 人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 不遂。
㈡是核被告王崇信、謝清發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2 人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王崇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崇信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定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 理中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239頁),俾利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既、未遂之認定,則毋庸變更法條, 併此指明。再被告王崇信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崇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 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崇信、謝清 發之犯罪尚屬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王崇信於案發後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結論略以:王員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疑似思覺 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未達到完全 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於107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桃療司法 字第1075000638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8 頁)。足認被告王崇信為本案竊盜及放火犯行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崇信之刑有加減,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王崇信、謝清發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渠等之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第一市場內之 電線,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之心態甚為可 議;又被告王崇信恣意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對公共安全造成 重大危害,所為顯不可取;另考量被告謝清發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王崇信則矢口否認,未見其悔悟之意,兼 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 ㈠犯行,及被告王崇信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崇信以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王崇信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 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崇 信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線8捆(116.08公斤)及電線1袋 (19.38 公斤),於查獲後已交由中壢區公所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24頁 ),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2 人竊取電線時所持之工具均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審酌本案情節,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其餘扣案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王崇信行為時雖因思覺失 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時,並無 明顯行為異常之狀態,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未建議應予監 護處分,是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崇信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而應施以監護,本院自不得對其施以監護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