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達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宜達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上之尼加拉瓜公園(下稱尼加拉瓜公園)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福」) ,而「阿福」於106 年4 月14日前1 至2 週內之某日,先行 詢問詹宜達是否願意協助其書寫英文之寄件資料並代為寄送 包裹,且同意事成後給予詹宜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 酬,詹宜達聽聞此情後隨即答應,俟「阿福」於106 年(起 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尼加拉瓜公園 旁之便利商店附近,交付2 件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郵局郵寄用紙箱包裹予詹宜達,並當場 告知包裹內裝有上開毒品,而詹宜達明知硝甲西泮、硝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運輸,且硝甲西泮、硝西泮亦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 猶為圖得報酬,竟與「阿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當場收下「阿福 」交付之包裹,而「阿福」同時亦出示其上載有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收件人姓名、電話及地址字樣之紙條供詹宜達當場抄 寫,待詹宜達將上開資訊抄寫完畢後,「阿福」即將紙條收 回,並告知詹宜達依上開資訊填寫收件人等資料後,將2 件 包裹郵寄往美國,隨後詹宜達即攜同上開包裹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並在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 上、商業發票上書寫寄件人為「Chen Jianming 」、寄件地 址為「No236,Nati onal Road Lu chu District , New N orth City Taiwan」、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 人分別為「Fang Jia Long 」、「Li Hang 」、收件人地址 分別為「153-30,59th ave ny flushing 」、「363fairvie w ave ,Fairview Nj」等資料,填寫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 2 時8 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蘆洲光華郵局」(
下稱「蘆洲光華郵局」),以內裝物品為「Tea 、Rice flo ur、Biscuits、Candy 」之名義,將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俗稱一粒眠之毒品共計 1 萬6,570 顆(起訴書誤載為1 萬6,750 顆,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148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快捷郵件 包裹2 件交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郵寄手續,而於郵寄手 續完成後,再返回尼加拉瓜公園將收執單據交予「阿福」, 並向「阿福」拿取1 萬元之報酬。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 」開箱檢驗,查扣上開夾藏毒品之郵件包裹,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警員復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循線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前拘提詹宜達到案,並在其住處扣得其抄 寫收件人等資訊之紙條1 張(即附表編號㈡)、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即附表編號㈢)、部 分內容書寫錯誤之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2 張(即附表編號㈣ )、商業發票2 張(即附表編號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詹宜達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5頁及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聲字第271 號卷,下稱偵聲字卷,第 10至11頁;訴字卷,第24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洪逸 麟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6至18頁;106 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0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商業發票、手寫紙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 14日北遞移字第106010397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EMS 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 明聯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他字卷,第2 至5 、 8 、9 、11至15、19至23頁;偵字卷,第8 至15、17至21、 23至25、35至39、44至4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1690號鑑定書(他字卷, 第8 、9 頁;偵字卷,第112 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透過郵局寄送包裹,而包裹尚未運上飛 機前即遭安檢查獲,故還沒有達到起運之狀態,應屬未遂云 云,惟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 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 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 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 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 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
,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 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收受由「阿福」所交付內含上揭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2 件包裹後,前往 郵局託運上開毒品,於被告完成將包裹交由郵局寄送之手續 後,該包裹即已處於透過郵局進行運輸之狀態中,雖事後郵 局在收受被告託運寄送之包裹後,尚須透過空運方式方能將 包裹送抵美國,然而,此僅係運輸工具、方法之接續,尚不 影響被告已將包裹交寄而使毒品達到起運之狀態,是被告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既遂,辯護人 所辯,尚有誤會。惟本案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運出國境 前,即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則應論以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福」間,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自我國起運以運輸,欲私運至美國境內,均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竟為貪圖1 萬元報酬而允諾 代為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一粒眠毒品數量高達1 萬6,570 顆,危害自屬甚鉅,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福」指示而與之共 同自我國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欲運送輸入美國, 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 自我國走私毒品欲運送出境,所為亦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 無以禁絕毒品銷售通道,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 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 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遭美國方 之收受人順利領得進而交付他人販賣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 係依「阿福」指示寄送運輸毒品,就如何運輸寄送毒品,及 就毒品來源、運輸出境之目的,以及美國之收受對象為何人 等節,均非上游主導地位,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 第1 項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同條第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同條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 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刑 法沒收章之特別法。
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是以關於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 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將修正前該條第 1 項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及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犯罪所得之沒 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㈣、經查:
1、被告自承有取得寄送包裹之報酬1 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6 頁背面),故上開1 萬元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1690號鑑定書 (他字卷,第8 、9 頁;偵字卷,第20、112 頁)可證,係 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於本案中所運輸之毒品,除送驗耗損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 所用之紅色、銀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 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 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紙條1 張,業據被告供陳:快捷郵 件包裹上之資料是「阿福」拿1 張寫好資料的單子給我,我 抄寫1 份留著,我抄寫的那份就是警查扣走的那張,「阿福 」再將原本的單子拿走等語(偵字卷,第58至59頁),故扣 案由被告手寫之紙條,顯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並 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故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供陳:我沒有 用這支手機跟「阿福」聯絡等語(訴字卷,第34頁),且依 卷內事證觀之,亦查無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有 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品,據被告自承 :在我住處扣到的寄件資料是我寫錯的,因為寫錯所以沒有 使用,寫好的已經寄出去等語(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59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實際 用於寄送本案2 件裝有毒品之包裹使用,故扣案如附表編號 ㈢至㈤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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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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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一粒眠 │1 萬6,570 顆│【鑑驗結果】 │
│ │ │ │㈠、淨重1.7930公克,抽取其中橘色圓形錠劑9 │
│ │ │ │ 粒及碎塊,取樣0.069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
│ │ │ │ 1.7232公克,檢出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 │ │ │ )及Nitrazepam(硝西泮)成分【交通部民│
│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17日航藥│
│ │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㈡、經檢視為銀/紅色包裝袋,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總淨重3086.80 公克,抽取其中橘色圓形│
│ │ │ │ 藥錠1 顆磨混鑑定,取0.19公克鑑定用罄,│
│ │ │ │ 驗餘總淨重3086.6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 │ │ │ )成分,純度約3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92│
│ │ │ │ .6 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1690號鑑定書】│
├──┼──────┼──────┼─────────────────────┤
│ ㈡ │紙條 │1張 │記載 │
│ │ │ │「Fang Jia Long │
│ │ │ │ 0000000000 │
│ │ │ │ 153-30,59th ave ny flushing │
│ │ │ │ 11355」、 │
│ │ │ │ 「Li Hang │
│ │ │ │ 0000000000 │
│ │ │ │ 363fairview ave,Fairview Nj │
│ │ │ │ 07022」字樣 │
├──┼──────┼──────┼─────────────────────┤
│ ㈢ │行動電話(含│1具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6S │
│ │SIM卡1張) │ │ │
├──┼──────┼──────┼─────────────────────┤
│ ㈣ │EMS 國際快捷│2張 │(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號、EZ000000000 │
│ │郵件五聯單 │ │TW號) │
├──┼──────┼──────┼─────────────────────┤
│ ㈤ │商業發票 │2張 │(其上記載Chen Jianming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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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