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8號
TYDM,106,訴,39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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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紀昱維
      阮氏詩
      豹氏金校
      黎金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0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桃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帳單壹份、臨檢紀錄表壹份、小姐坐檯明細表壹份,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星晴天KTV 」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工作, 並僱用丙○○為服務生,負責引領客人至包廂、介紹消費、 送酒菜等工作,及僱用原籍越南之成女年子乙○○(花名可 樂)、丁○○○(花名依依)、庚○○為店內坐檯小姐,消 費方式為每2 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 元(含包廂費 1,200 元、清潔費1,000 元)、服務生服務費1,000 元,其 與服務生、店內坐檯小姐均不另支薪,以男客所給小費為收 入來源。詎料渠等為招徠更多男客前來「星晴天KTV 」消費 ,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用,及小費,竟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7 日晚間9 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己○ ○等3 人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查緝之際,由丙○○出面接待喬 裝男客之員警3 人至該店未上鎖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 101 號包廂內等候及解說消費方式,並安排乙○○、丁○○ ○、庚○○進入包廂內服務喬裝男客之員警。乙○○、丁○ ○○、庚○○進入該包廂陪酒服務期間不久,即提議與喬裝 男客之員警3 人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若坐檯小姐贏,喬裝 男客之員警可選擇喝酒,或支付坐檯小姐100 元小費之同時 由坐檯小姐褪去衣褲裸露胸部、下體;反之,倘坐檯小姐輸 ,則由坐檯小姐直接裸露胸部、下體。乙○○、丁○○○及 庚○○遂利用該店提供之碗公、骰子與喬裝員警3 人玩上述 之擲骰子比大小遊戲,未久乙○○、丁○○○、庚○○即陸 續脫衣裸露胸部、下體供喬裝男客之員警3 人觀覽,為足以 挑起在場者性慾之猥褻行為,並藉以賺取小費而營利。嗣喬 裝男客之員警蒐證完畢,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其 他員警進入該包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消費帳單、臨檢紀錄 表、小姐坐檯明細表各1 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戊○○ 、丙○○、乙○○、丁○○○、庚○○於準備程序均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辯稱:員警應無權使用 密錄器為蒐證,其蒐證不合法,該密錄器光碟畫面應無證據 能力並不得勘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92頁、第15 3 頁)。惟查喬裝男客之員警確係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基 於職務前往上址「星晴天KTV 」蒐證,該等員警既係至上開 公開經營之「星晴天KTV 」蒐證,而坐檯小姐乙○○、丁○ ○○、庚○○、甚或進入該包廂內之服務生,在包廂內之言 行,相對於處於該包廂內之員警等人而言,應無合理之隱私 期待,且該蒐證之錄影器材無非僅為員警耳目之輔助,其攝 錄之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是員警基於職務所需 而使用密錄器尚無逾越合法使用之範圍,其所取得之錄影畫 面無違背法令,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 力,而該密錄器光碟經本院勘驗所得之內容自為證據使用, 是被告丙○○所述,尚難採憑。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丁○○○、庚○○固 坦承渠等分別係「星晴天KTV 」之現場負責人、服務生及 坐檯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圖利公然猥褻之犯行,被告 戊○○辯稱:只要小姐來上班,伊都會請小姐們簽寫切結 書,要求小姐們只能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坐檯小姐們在 包廂內的其他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 訴字卷第91頁);被告丙○○辯稱:其擔任服務生工作, 僅負責帶客人進包廂、送酒、菜、毛巾、在廚房炒菜及解 釋消費方式,當日其有帶喬裝男客之員警進入包廂,其不 清楚坐檯小姐在包廂裡面有沒有從事色情服務云云(見偵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另被告 乙○○、丁○○○、庚○○均辯稱略以:渠等沒有玩陪酒 脫衣的遊戲,是客人把渠等的衣服拉下來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152 頁)。惟查:
1、被告戊○○於105 年9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星晴天KTV 」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工作, 並僱用被告丙○○為服務生,負責引領客人至包廂、介紹消 費、送酒菜等工作,及僱用被告乙○○、丁○○○、庚○○



為店內坐檯小姐,消費方式為每2 小時費用2,200 元(含包 廂費1,200 元、清潔費1,000 元)、服務生服務費1,000 元 ,被告戊○○、丙○○、乙○○、丁○○○、庚○○均以男 客所給小費為收入來源。嗣於105 年10月7 日晚間9 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己○○等3 人喬裝男客前往 上址查緝之際,由丙○○出面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3 人至該 店未上鎖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101 號包廂內等候及解說 消費方式,並安排乙○○、丁○○○、庚○○進入包廂內服 務喬裝男客之員警等情。業經被告戊○○、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之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 面至第9 頁、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1 頁 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已 接獲多次檢舉「星晴天KTV 」有從事色情行為,故於105 年 10月7 日晚間時,伊與其他2 名員警喬裝男客至該店執行勤 務,當時櫃臺人員是被告戊○○,伊等進入該店101 號包廂 後,是該店的少爺即被告丙○○解說包廂費用、小姐坐檯費 用、啤酒消費及告知少爺的服務費固定為1,000 元,被告丙 ○○解說完,伊告知被告丙○○需要幾個小姐後,被告丙○ ○就離開,隨後又推開門站在包廂門口,先走進來2 位坐檯 小姐,之後又再走進來1 位坐檯小姐,該3 位坐檯小姐即是 被告乙○○、丁○○○、庚○○,並由該前開3 位被告與伊 等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且伊與坐檯小姐上廁所都直接推門 出去,所以該包廂門應該是沒有上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消費帳單 、臨檢紀錄表、小姐坐檯明細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52頁反面、第 58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丁○○○、庚○○進入該包廂陪酒服務期間,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3 人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並約定若坐檯 小姐贏,喬裝男客之員警可選擇喝酒,或支付坐檯小姐100 元小費之同時由坐檯小姐褪去衣褲裸露胸部、下體;反之, 倘坐檯小姐輸,則由坐檯小姐直接裸露胸部、下體,被告乙 ○○、丁○○○及庚○○遂利用該店提供之碗公、骰子與喬 裝員警3 人玩上述之擲骰子比大小遊戲,隨後被告乙○○、 丁○○○、庚○○即陸續脫衣裸露胸部、下體供喬裝男客之 員警3 人觀覽等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坐 檯小姐們即被告乙○○、丁○○○、庚○○進入包廂後,先



自我介紹完就喝酒、唱歌,然後被告庚○○就邀約渠等喬裝 男客之員警完擲骰子比大小的遊戲,規則是渠等如果輸的話 ,可以選擇不喝酒,但要給坐檯小姐小費100 元,坐檯小姐 就會脫衣服,如果坐檯小姐輸的話,就直接脫衣服,開始遊 戲後,在伊等輸及坐檯小姐輸的情況下,被告乙○○、丁○ ○○、庚○○就直接把上衣往下拉,露出胸部,當日消費共 花費11,000元,其中扣掉應給少爺丙○○的小費1,000 元, 以及包廂費、清潔費與酒錢後,剩下都是給被告乙○○、丁 ○○○、庚○○的小費等語綦詳(見本院訴自卷第148 頁至 第150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 反面)。查證人己○○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倘 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 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衡 情應無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等人之理,況其已到庭具結作證 ,更無僅因追求績效而甘冒偽證及行政懲處風險之可能,足 見證人己○○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3、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
「(1)檔案:MOVI0002.avi
(畫面顯示時間21:11:27)被告丁○○○自行裸露右側乳房之 乳頭於洋裝外。
(畫面顯示時間21:11:30)被告丁○○○右側乳房之乳頭露出 於洋裝外。
(畫面顯示時間21:11:40)被告丁○○○以左手撫摸右側胸部 。
(畫面顯示時間21:12:01)被告庚○○以手拉開洋裝領邊。(畫面顯示時間21:14:47)被告庚○○與喬裝男客員警玩骰子 遊戲,之後被告庚○○以手拉開衣
服供喬裝男客員警觀看。
(畫面顯示時間21:18:17)被告庚○○跟喬裝男客員警開始玩 骰子遊戲,之後被告庚○○以手拉
開洋裝及肩帶,使左邊乳房之乳頭
露出供喬裝男客員警觀看。
(畫面顯示時間21:20:21)被告庚○○以手拉開內褲供喬裝男 客員警觀看。
(2)檔案:MOVI0003.avi
(畫面顯示時間21:25:08)被告乙○○自行露出左右側乳房之 乳頭供喬裝男客員警觀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 至第121 頁反面),足證被告乙○○、丁○○○、庚○○均 有主動裸露胸部或下體供喬裝男客員警觀覽,渠等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 惡感,是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準此,被告乙 ○○、丁○○○、庚○○,確實有褪去衣物主動裸露胸部或 下體以賺取小費之行為,益見渠等確具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乙○○、丁○○○、庚○○均辯稱渠等無玩陪酒脫衣的 遊戲,客人把渠等的衣服拉下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
4、被告乙○○、丁○○○、庚○○為被告戊○○僱用,且均為 105 年10月7 日開始在該店上班一情,業經被告戊○○、乙 ○○、丁○○○、庚○○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 頁 、第89頁、第93頁、第96頁),又該包廂門並未上鎖,任何 人均可隨時自由進出,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丁○○○ 、庚○○,均為第1 天上班,在此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 所,竟敢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脫衣陪酒行為,亦不擔憂被 告戊○○或丙○○隨時可能進入查悉之情形下,不及穿衣蔽 體,顯然被告乙○○、丁○○○、庚○○均不怕被身為現場 負責人之被告戊○○及服務生之被告丙○○發現,如無被告 戊○○之授意或默許,殊難想像被告乙○○、丁○○○、庚 ○○敢有恃無恐主動裸露胸部或下體而賺取小費。況被告戊 ○○前於105 年4 月1 日,因僱用被告乙○○為坐檯小姐從 事脫衣陪酒工作而業已遭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自卷第165 頁至 第167 頁、第169 頁),被告戊○○既有前車之鑑,竟未為 任何管制及防範措施,再次僱用被告乙○○、丁○○○、庚 ○○為坐檯小姐,益證被告戊○○主觀上對於被告乙○○、 丁○○○、庚○○在未上鎖之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遊戲,以 供男客觀覽一事,應知悉甚詳。再被告戊○○之薪資均係以 男客所給小費為來源一節,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05 頁;本院訴自卷第89頁反面),則因有被告乙○○ 、丁○○○、庚○○裸露胸部或下體供男客觀覽之故,當可 誘引嗜好此途之男客專為此登門消費,藉此增加取得小費之 機會而獲得收入,故被告戊○○有憑此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至為明確。至被告戊○○雖辯稱:只要小姐來上班,伊都 會請小姐們簽寫切結書,要求小姐們只能單純陪客人喝酒聊 天,坐檯小姐們在包廂內的其他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



乙○○、庚○○於本院調查時中均供稱:渠等在該店上班並 沒有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 ),且被告戊○○並未提供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乙○ ○、丁○○○、庚○○有簽切結書一事,僅係被告空口白言 ,不足採信。
5、又被告丙○○出面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至未上鎖之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101 號包廂內等候及解說消費方式,並安排被 告乙○○、丁○○○、庚○○進入包廂內服務喬裝男客之員 警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被告乙○○、丁○○○、庚○○於 當時分別著裸露乳溝及後背、細肩帶、圓點薄紗式洋裝、裸 露乳溝;裸露乳溝及後背、細肩帶、素色薄紗式洋裝;裸露 乳溝後背、細肩帶、花邊薄紗式洋裝一情,有現場蒐證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55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訴自卷第116 頁反面),衡情被告 乙○○、丁○○○、庚○○穿著均暴露不堪,被告丙○○應 可輕易得知渠等係欲以身體作為吸引男客消費之誘因。又被 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客人如果在包廂裡面,伊於客 人表示需要送酒的情況下會進入包廂,當日伊有送酒進入包 廂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丙○○得隨 時自由進出該包廂,然被告乙○○、丁○○○、庚○○卻仍 敢大膽在包廂內裸露胸部或下體供喬裝男客員警觀覽,益證 被告丙○○能預見被告乙○○、丁○○○、庚○○裸露胸部 或下體供喬裝男客員警觀覽,然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況被告丙○○之薪資來自於男客所給小費一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丙○○有憑被告乙○○、丁○○○、庚○○裸露胸 部或下體供喬裝男客員警觀覽而從中獲取報酬之營利意圖, 堪可認定。是其前開辯稱,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乙○○ 、丁○○○、庚○○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乙○○、丁○○○、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刑法第231 條所指之猥褻行為,應 限於與「他人」為之者,始足當之,亦即該「他人」亦為 整個猥褻行為之參與者,而非單純旁觀。本案僅被告乙○ ○、丁○○○、庚○○在未上鎖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 101 號包廂內裸露胸部或下體供喬裝男客員警觀覽,渠等 所涉犯者應僅止於刑法第234 條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戊○ ○、丙○○應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然



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等5 人可能涉 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反面),供渠等 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戊○○、丙○○、乙○○、丁○○○、庚○○ 彼此間互相就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戊○○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服 務生、被告乙○○、丁○○○、庚○○均為坐檯小姐,竟 為圖營利以被告乙○○、丁○○○、庚○○從事脫衣陪酒 招攬客人之方式,賺取金錢,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所為誠屬不該;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渠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戊○○前於105 年4 月1 日,因僱用被告乙○○為坐檯小姐從事脫衣陪酒 工作為警查獲,被告戊○○業已遭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 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被告戊○○、乙○ ○均未因而心生警惕,仍再次從事相同之違法之事,顯然 毫無悔改之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1、扣案之消費帳單、臨檢紀錄表、小姐坐檯明細表各1 份,其 中消費帳單為被告戊○○所開立,業據於警詢時被告戊○○ 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臨檢紀錄表為被告戊○○所紀 錄一事,有該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另被告戊○○為現場負責人兼櫃臺,則小姐坐檯明細表 應為其所紀錄一事,亦可認定,是上開消費帳單、臨檢紀錄 表、小姐坐檯明細表均應屬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所 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2、另喬裝男客之員警於當日共消費11,000元,其中扣除應給少 爺即被告丙○○之服務費1,000 元,以及扣除包廂費、清潔 費與酒錢後,其餘均係給坐檯小姐之小費一情,業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是 被告丙○○因此而賺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 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丁○○○、庚○○因圖利公然猥褻所獲取之 小費共計4,320 元【計算式:11,000元-1,000 元(少爺服 務費)-1,200 元(包廂費)-1,000 元(清潔費)- 3,480 元(酒錢)=4,320 元】,業據證人據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並有消費 帳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是該筆金錢為犯罪所 得,然因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乙○○、丁○○○、庚○○均 否認,是對於該犯罪所得無明確分配,依上開實務見解,應 認渠等3 人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至喬裝男客員警於當日消費11,000元,其中之包廂費1,200 元、清潔費1,000 元、酒錢3,480 元,均屬一般消費性質, 尚難據此認定與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查獲 被告戊○○因此而或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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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