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3號
TYDM,106,訴,29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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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傅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
387 、22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廷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傅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傅國智葉威廷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因缺錢花用,2 人遂計 畫搶奪、強盜財物,又為避免日後遭警方循線追查,並計畫 下手行竊汽機車作為上開搶奪、強盜時之交通工具,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傅國智葉威廷葉威廷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 認其為共犯,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44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由葉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 國智至桃園市○○區○○路0 號前,由傅國智以不詳方法竊 取田鳳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葉威廷傅國智共同行竊上開機車得手後,即依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14分許,由葉威廷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國智傅國智並將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手槍2 支(傅國智持有上開手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1 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另1 支放置於其隨身霹靂 腰包內,至桃園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後,由 傅國智頭戴安全帽攜帶上開隨身腰包及手提包,先跨越該汽



車旅館之接待櫃檯大門外欄杆而跳入,再自櫃檯大門進入接 待櫃檯內,乘接待人員楊壹臻、林于玄因一時驚慌閃避跑出 櫃檯房間之不備,隨即打開接待櫃檯內抽屜內拿取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得手後再由接待櫃檯大門離開,坐上葉威 廷騎乘之機車逃逸。
傅國智葉威廷葉威廷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 認其為共犯,詳下述)在將上開搶奪之財物花用一空以及丟 棄上開竊得之贓車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由葉威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國智,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 巷00號前停車場內後,由傅國智下車持自備之 鑰匙,打開鍾順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門後,再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 ㈣葉威廷傅國智共同行竊上開汽車得手後,再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由葉威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傅國智傅國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 造手槍2 支,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資源回 收場內,傅國智下車並取出手槍1 支後進入該回收場之櫃檯 內,以先持槍作勢瞄準接待人員陳張秀女朱金玉及對空鳴 槍1 次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張秀女朱金玉不能抗拒 ,傅國智再自該櫃臺抽屜內拿取1 萬7,000 元,得手後旋即 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二、案經楊壹臻、陳張秀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智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22029 號卷《下稱22029 號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卷《下稱14387 號偵卷》二第8 至 12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112 頁),核與共同被告葉威 廷之陳述,證人田鳳淼、鍾順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4387 號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至20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3 頁、第177 至18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4387 號偵卷一 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8至71頁、第76至79頁,偵卷 二第5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傅國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傅國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
葉威廷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438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惟本院 認定事實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經查,葉威廷於 警詢供稱:「(上述你與『阿智』是如何前往『○○汽車旅 館』搶劫?持何種工具犯案?得手多少財物?)我跟『阿智 』先在中壢區健行科大附近85度C 咖啡店巧遇,他叫我開車 載他回家拿東西,然後在車上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 一直到要搶劫前他才跟我說要搶『○○汽車旅館』,我先回 家換衣服,我載『阿智』到我家附近的新興路人行地下道路 口,『阿智』就說在那裡下車,然後他就去偷了一台機車… ,然後我開車跟在『阿智』騎的車子後面,我們一路到新中 北路與榮民路口的大池附近,我把我的汽車停好,換我騎乘 『阿智』偷的機車」、「(你與『阿智』是如何前往『東興 國中附近資源回收場』搶劫?持何種工具犯案?得手多少財 物?)他叫我開車(8N-3900 號自小客車)載他去龍岡龍興 派出所附近,然後看到一個停車場叫我轉進去,他就下車去 偷白色的麵包車,他開出來我就跟車在他後面,他叫我跟他 去龍岡大操場把我的車停好,換我開『阿智』偷的白色麵包 車」等語(見14387 號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核與



傅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竊取起訴書所載的機車及小 貨車都是葉威廷載我去的,葉威廷知道我在偷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 106 年度訴字第293 號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這一段你在準 備程序時對受命法官所為的犯罪事實自白陳述內,有涉及到 葉威廷部分,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8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上開檢 察官勘驗筆錄,葉威廷亦確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新興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前進,並於新興路1 號前迴轉,嗣 傅國智於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興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前進,葉威廷並駕車尾隨 傅國智前進;另葉威廷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停車場後,傅國智自副駕駛座下 車後走向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 葉威廷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調頭駛出該停車 場,傅國智即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後發動車輛並將該車駛離該停車場等情(見14387 號偵 卷一第69至71頁、第78至79頁,偵卷二第57頁)。是葉威廷傅國智達成行搶汽車旅館、回收場合意後,傅國智嗣後即 分別下手行竊機車、汽車以作為嗣後行搶汽車旅館、回收場 之交通工具,傅國智至上開行竊地點,亦均由搭乘由葉威廷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於傅國智下手行竊時葉威廷均在旁等 待,並知悉傅國智係在竊取機車、汽車,且上開機車、汽車 於行搶汽車旅館及強盜回收場時均由葉威廷駕駛亦見前述, 綜合上情,應可認葉威廷傅國智行竊時已知悉傅國智欲將 行竊之機車、汽車作為之後搶奪汽車旅館、強盜回收場之交 通工具甚明,卻仍搭載傅國智前往竊盜現場並在旁等候,足 認葉威廷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傅國智上開竊盜犯行,與 傅國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為竊盜構成要件 之下手行竊行為,仍應就傅國智行竊上開汽車、機車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22029 號偵卷 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14387 號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 、第124 至126 頁、第177 至180 頁,偵卷二第8 至12頁, 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108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楊壹 榛、陳張秀女朱金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莊彩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4387 號偵卷一第13 至14頁、第21至23頁、第166 至168 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



10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 20日刑鑑字第1050060656號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14387 號偵卷一第56至61頁、第63 至64頁、第68至86頁、第146 至158 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 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 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搶 奪罪除「乘人不備」外,尚需行使「不法腕力」始足當之。 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 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 例要旨參照。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 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 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 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接待人員因傅國智於深夜頭戴安全帽攜帶手提包, 跨越欄杆再從大門進入接待櫃檯內之行徑而驚慌跑出櫃檯房 間已見前述,而傅國智上開頭戴安全帽跳入櫃檯拿取財物之 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對接待人員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已 屬不法腕力之行使而非和平之手段。又接待人員並不知傅國 智腰包內持有槍枝,傅國智亦未從腰包中取出槍枝,或出言 恫嚇,或與接待人員有肢體接觸(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反 面),證人楊壹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搶劫過程中, 歹徒有沒有從包包拿出東西?)沒有,我跑出櫃臺的小房間 門外沒多遠的地方,那個門並沒有關,我從打開的門往內看 ,看到歹徒是開抽屜,把錢放進他的包包裡面,並沒有在他 手上看到任何武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 足見接待人員係因傅國智上開戴安全帽跳入櫃檯房間之行徑 ,主觀產生心慌及畏懼(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因而離 開櫃檯房間,惟仍從門後注視傅國智之行動並未遠離,是傅



國智上開行徑在客觀上自未達到使接待人員喪失意思自由而 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傅國智上開所為自屬搶奪而 非強盜之行為。又傅國智係以非和平手段取得汽車旅館財物 已見前述,自與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葉威廷辯稱傅國智上 開取得汽車旅館財物行為應構成竊盜罪而非搶奪罪云云自不 可採(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113 頁)。二、核為被告傅國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葉威廷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葉威廷傅國智就上開攜帶 兇器搶奪、攜帶兇器強盜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威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於 101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及易科罰金,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葉威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 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 ,而本案傅國智攜帶手槍搶奪、強盜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 強盜回收場時傅國智更當場開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更屬重 大,葉威廷明知此情仍與傅國智共犯上開搶奪、強盜犯行, 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葉威廷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葉威廷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11 3 頁)要無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基於 不勞而獲心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



兼衡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葉威廷與 被害人陳張秀女等人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葉威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傅國智部分,分別各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前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沒收或 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傅國智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取田鳳淼之車輛業已返還被 害人田鳳淼;㈢所竊取鍾順金之車輛亦已返還被害人鍾順金 等節,業經被害人田鳳淼、鍾順金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參(見14387 號偵卷一第16至17 頁、第133 頁、第135 頁),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上開傅國智 竊取之車輛。
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傅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就從 櫃台裡面拿9000元,後來就跳出來了,我跳上葉威廷的機車 就走了,我分他4500元,一人一半,葉威廷拿去吃藥吃光了



,所以在早上才再去搶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5頁),足認傅國智葉威廷就汽車旅館搶案之犯罪所得均 為4,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葉威廷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資源回收場這一次,傅國智分你 多少錢?)有一包零錢好像是兩、三千元。(在你身上扣到 的900 元,是這兩、三千元花剩下的嗎?)是」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是葉威廷就因此部分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以2,000 元計算,傅國智部分即為1 萬5, 000 元,然葉威廷已與上開回收場負責人陳張秀女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1 萬7000元予陳張秀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 已見前述,即陳張秀女之求償權已完全受償,自毋庸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以保障陳張秀女求償權之必要,是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得對葉威廷傅國智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900 元雖係葉威廷上開犯罪事實㈣犯罪所得 所餘之金錢(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 亦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行竊時所使用之8N-3 9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搶及強盜時所駕駛之機車及小貨車, 雖均供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見14387 號偵卷一 第62至64頁),依上開法文,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傅國 智雖持槍枝為上開搶奪及強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其持有上開 手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傅國智另因持有槍枝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認毋需於本案宣告沒收上 開槍枝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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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