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2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上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 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2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該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正本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送達 抗告人,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並寫上當日日期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其抗告期間自106 年9 月5 日起算,應至106 年9 月 11日屆滿(因106 年9 月9 日為例假日故順延2 日屆滿)。 茲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書後,遲至107 年7 月30日始向監 所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 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