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其亮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6 日所
為之105 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其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其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該提 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何瑞芸、梁家瑋、賴華方,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何其亮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 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何瑞 芸、梁家瑋、賴華方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瑞芸、梁家瑋、賴華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其亮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友人池 東育使用,沒有想到池東育會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拿去賣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 期間與池東育為獄友,多受池東育之照顧,對此感懷於心。 被告及池東育均出獄後,池東育聯繫被告稱想要重新工作以 自新,然因有前科不能辦理薪資轉帳銀行帳戶,並向被告借 用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池東育,藉此報答池東育照顧之情,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經警方通知後方知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人盜用 作為詐騙之用。被告係受池東育利用方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在感念池東育照顧之情及亟欲幫助朋友之情況下, 實難期待被告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7歲, 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實難認被告有完整成熟之社會求職經驗 ,而得判斷池東育要求其提供提卡、存摺以及密碼係為詐騙 之用,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何瑞芸、梁家瑋、賴華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瑞芸、梁家瑋、賴華方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8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19至21、29至32頁),並有 梁家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華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何瑞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 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315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人基本 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5至 18、22至26、32頁反面、36頁正反面、39至45頁反面),是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信任池東育而將玉山銀行帳 戶借給池東育使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3 年間,其將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坐墊 遭人撬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被偷走等語( 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54至55、58至5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池東育稱因為有前科,無法辦理 帳戶,所以向其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使用,其方將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池東育,應該是 池東育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拿去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24、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88頁),是被告就詐騙集團究 竟如何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取得此一基本重要事實,所述 前後不一,且被告就其為何改變說詞乙節,亦無法提出合 理之說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反面),準此,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將玉山銀行帳戶借給池東 育使用等語,尚難遽信為真。
⒉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池東育 對其說因為有案子,沒有辦法辦理帳戶,沒有帳戶可以存 款,所以要向其借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 於本院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池東育說帳戶 簿子不見,因為工作的關係要存錢,所以要向其借玉山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就池 東育向其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之理由,所述前後亦未盡相符 ,池東育是否確實有向被告借用玉山銀行帳戶,實非無疑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池東育之後約1 、2 年,其 才發現玉山銀行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7頁正反面),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2 年3 月 4 日新開戶,之後均陸續有款項出入,然於103 年6 月19 日遭領出新臺幣(下同)585 元後,剩餘金額0 元,嗣迄 賴華方於104 年12月20日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期間,均無其他款項進出乙節,有資金往來明 細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反面),是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20日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前約有1 年6 月之期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此顯與 被告供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借予池東育使用等情不符,縱 池東育係以謊稱要使用被告之帳戶之方式向被告騙得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刻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然衡情池東育實
無於取得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1 年6 月,方將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基於對池東育之信任而將玉山銀行帳戶借予池東 育使用等語,要難採信。
㈢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 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 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 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 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 用,故倘非被告親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得知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 卡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 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4 年12月
20日前某時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時,為27歲且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見偵字卷第3 頁 ),依被告於斯時之年紀及教育程度,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 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 掩飾所實施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既得預見上情,竟仍 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存取、提領款 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何瑞芸、梁家瑋、 賴華方而侵害渠等3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 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6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 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 目僅有1 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14萬9,131 元,金額 亦非龐大,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6 年2 月23日與何瑞 芸達成和解,並給付何瑞芸10萬5,000 元之賠償金,經何瑞 芸據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請求書、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49至50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各節,量刑即難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得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騙犯罪 之橫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 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業與被害人何瑞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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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實施詐術之手法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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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12│何瑞芸│4 萬9,999 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0日下│
│ │月20日晚│ │、4 萬9,999 │午2 時50分,撥打電話予何瑞芸,│
│ │間7 時29│ │元 │自稱Queen Shop購物網站之客服人│
│ │分、7 時│ │ │員,佯稱收貨時簽收錯誤,將連續│
│ │30分 │ │ │扣款12期,要幫其取消云云,又假│
│ │ │ │ │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何瑞芸,│
│ │ │ │ │佯稱需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付款│
│ │ │ │ │方式云云,致何瑞芸陷於錯誤,而│
│ │ │ │ │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7 時30分,│
│ │ │ │ │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以│
│ │ │ │ │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將4 萬9,│
│ │ │ │ │999 萬元、4 萬9,999 元匯款至何│
│ │ │ │ │其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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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12│梁家瑋│1 萬9,144 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0日下│
│ │月20日晚│ │ │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梁家瑋,自│
│ │間8 時2 │ │ │稱為樂天網路購物中心客服人員,│
│ │分 │ │ │佯稱付款方式錯誤,如不依照指示│
│ │ │ │ │取消,會連續付款12期,且要幫其│
│ │ │ │ │向郵局取消錯誤之付款方式云云,│
│ │ │ │ │又冒充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梁家瑋,佯稱須依照指示取消錯誤│
│ │ │ │ │付款方式云云,致梁家瑋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在桃園│
│ │ │ │ │市八德區永豐路581 號之中華郵政│
│ │ │ │ │股份有限公司高城郵局,依照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9,144 │
│ │ │ │ │元(另有15元之手續費)至何其亮│
│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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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12│賴華方│2 萬9,989 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0日晚│
│ │月20日晚│ │ │間,撥打電話予賴華方,自稱為Sh│
│ │間6 時53│ │ │opping99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
│ │分 │ │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因送│
│ │ │ │ │貨設定疏失,錯誤設定為每月固定│
│ │ │ │ │扣款之客戶,為期1 年云云,又假│
│ │ │ │ │冒為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
│ │ │ │ │電話予賴華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錯誤設定云│
│ │ │ │ │云,使賴華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 │晚間6 時53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平路379 號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 │ │ │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萬9,989 元至何其亮上開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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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