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予李碧玉,佯裝為其友 人鍾佳玎,誆稱欲借錢周轉及買房投資云云,致李碧玉誤認 其確為鍾佳玎本人,而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以現 金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陳家緯上開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碧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家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是使用帳號「aaa 」之網友向伊說可以替伊申辦信用 卡,每個月會有金錢匯入帳戶內,伊始將該等物品寄送與該 網友,伊不知道對方會將該帳戶做為詐欺他人之用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2135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8頁)。 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彰化銀行個人戶客戶 印鑑卡(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69 號卷 ,以下簡稱南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李碧玉經 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偵查 卷,以下簡稱南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匯出匯款憑證( 見南警卷第3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 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南檢卷第16、26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等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應均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 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 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 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 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 遭查獲等情,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並屢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故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熟識之他人手 中,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僅 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金融機構徵 信,斷無提供自身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 之必要,縱使將作為財力證明之存摺交由他人代為辦理,亦
無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且信用卡 係由使用者持卡消費,再於約定結算日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 之支付工具,當無反而由銀行逐月匯入款項至申請人帳戶之 可能,此亦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均得知悉。
2.查被告為83年2 月17日生,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年近23歲,參 以其於另案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本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堪認其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年之社會經驗,並非未歷世事之人;且其 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應任意交付他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 對於不應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等情亦有所認識,對於上 述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把上開 帳戶資料寄給網友,對方告知伊可以替伊辦理信用卡,每個 月會匯款至該帳戶內,伊不知道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僅 知道其網路遊戲帳號為「aaa 」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足徵被告於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從事職業等背景資料均一無所悉,而對方使用之帳號「 aaa 」又顯然為俗稱之「免洗帳號」,幾乎不具識別性,況 其聲稱會逐月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又顯與信用卡之一般 使用方式迥異,實難認被告有任何基礎可信該等身分不詳之 人不致將其所交寄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交寄及告知不熟識之他人,質諸 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認定其對於收受者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得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等情有所預見。又被告既對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等情有所預見,卻未就對方之身分及要求提 供帳戶之理由為任何確認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徵其 對上開帳戶將遭如何使用一節並不甚在意,是縱將該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應亦無違於被告之本意,堪以認定。綜合上情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可能助長、便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等情有所預見,而此一結果是否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自堪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辯稱伊 當時並未想這麼多等語,與其智識、經驗及上開供述不符, 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應他人之要求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判決、103 年度 桃簡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㈡、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施詐欺犯行者 為3 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又本件詐欺之正犯係 以佯裝告訴人朋友之方式實行詐術,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 見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 眾散布所犯;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 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其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 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案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