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文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路○○段00號7樓之1之金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利公 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邱國文明知金 利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19日至104 年6 月2 日之間,接續以金利公司名義 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該營業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非虛設行號營業人, 即以金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 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0,36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任 金利公司負責人許昌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51 55號函暨該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金利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107 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2610號函暨所 附相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 定自明。據此,統一發票既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自屬該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登記為金利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向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則未以各該不 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故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就附 表二部分所為,則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於涉案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二所 示之營業人,並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 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 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竟以金利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 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 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固因貪圖不法所得而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業人, 惟被告既供稱:伊最後並無分到錢,公司做到一半就沒有連
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附表二 之營業人均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且業已移送調查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 7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2610號函暨函附相關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足以推認該 等營業人應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縱以不實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亦因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可 言,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新臺幣:元)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張數│ │ │
├─┼─────────┼──┼──────┼──────┤
│1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 7│12,007,300元│600,365元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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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新臺幣:元)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金額 │
│號│ │張數│ │
├─┼─────────┼──┼──────┤
│1 │蘭益有限公司 │ 2│1,800,000元 │
├─┼─────────┼──┼──────┤
│2 │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 2│650,000元 │
├─┼─────────┼──┼──────┤
│3 │虎風工程有限公司 │ 1│1,500,000元 │
├─┼─────────┼──┼──────┤
│4 │易達通企業有限公司│ 6│7,234,135元 │
├─┼─────────┼──┼──────┤
│5 │金雅實業有限公司 │ 1│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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