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3號
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成
呂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8
號、105年度偵字第9866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3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16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孟芳無罪。
事 實
一、劉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經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彥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 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106 審易1337第4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彥成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劉彥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劉彥成雖稱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其打算現場再找 有沒有地方可以進去檳榔攤,如果沒有地方可以進去,就要 回去拿工具云云(見106 年度易字第903 號卷第99頁反面) ,並稱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有六角型螺絲起子云云(見106 年
度易字第903 號卷第96頁反面),然衡情一般前往行竊,多 會事先決定是否需要攜帶工具前往,當無於抵達現場後,發 現無處可進入,再折返以拿取工具,而增加遭查緝風險之可 能,而證人陳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六角型螺絲起子並非 其所有(見105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卷第18頁反面、第43頁 ),應認該起子係被告劉彥成攜帶前往行竊無訛,被告劉彥 成上開供述,本院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成前 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彥成 行竊所持用之固定鉗、鐵鍬、鋼筋鐵條、一字型螺絲起子、 六角型螺絲起子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 ,可以之擊、刺進行攻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劉彥成就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劉彥成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為小康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物品價值、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彥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劉彥成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劉彥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打 火機1 盒、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美工刀1 支、青草 茶1 瓶及舒跑運動飲料2 瓶等財物,固屬被告劉彥成之犯罪 所得,然均未扣案,復考量本案已經過相當時日,且上開物 品價值均非鉅,亦非屬違禁物,而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查, 未扣案之固定鉗、鐵鍬、鋼筋鐵條、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 型螺絲起子,雖均屬被告劉彥成持以違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衡此等物品均屬生活用品,甚 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欠缺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孟芳及劉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 被告呂孟芳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㈠被告呂孟芳及劉彥成於104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旁之檳榔攤,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固定鉗,撬開檳榔攤之側(鐵捲)門並拆卸該側門之鐵片 ,再持鐵鍬將內側鋁門下方之縫隙撐開後再向內推開,被告 呂孟芳與劉彥成再以爬行進入檳榔攤後,均以徒手搬運之方 式,竊取檳榔剪機器1 部、飲料2 箱、檳榔70包、音響擴大 機1 臺、手機充電線1 個、香菸12條、打火機1 盒得逞。 ㈡被告呂孟芳及劉彥成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268 巷內之工地福利社,分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鋼筋鐵條,撬開工地福利社之後面鐵窗並將內側紗窗打 開,再由被告呂孟芳爬入該福利社內打開大門讓被告劉彥成 進入工地福利社後,均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監視器主機 、螢幕各1 臺及鏡頭2 個、保力達藥酒半箱、啤酒1 箱、花 生10包、茄汁鯖魚罐頭4 個、花生湯5 瓶、花生罐頭3 瓶、 美工刀1 支、青草茶1 瓶、舒跑運動飲料2 瓶得逞。
㈢被告呂孟芳及劉彥成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349 巷口之菜包店,先由被告呂孟芳 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打開菜包店之鐵捲門 的門鎖,再直接插入鑰匙孔轉開該鐵捲門後,再與被告劉彥 成一同進入菜包店後,均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SONY液晶 電視1 臺得逞。
㈣被告呂孟芳及劉彥成於105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一同抵 達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湧光路口之檳榔攤,被告呂孟芳原 欲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形螺絲起子打開檳榔攤之側邊 窗戶,嗣被告劉彥成察覺該檳榔攤後方之箱型冷氣未以螺絲 固定,僅需將該冷氣向內推即得入內,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呂 孟芳,被告呂孟芳即指示被告劉彥成向內推開該冷氣進入檳 榔攤後,均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伯朗咖啡1 箱、打火機 5 盒、手機充電線3 組、小瓦斯桶1 桶(含噴槍1 個)、液 晶電視1 臺、啤酒1 箱、高粱酒20瓶得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孟芳涉有前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賴卉蓁、簡均芸、魏玉嬌、陳玉珍於警詢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 依據。訊據被告呂孟芳堅詞否認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劉彥成去偷等語。經查:
㈠本件雖有共同被告劉彥成之自白,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查本件之查獲過程,乃係因被告劉彥成之指紋、口水及血 跡等生物跡證遺留於現場,經採集送鑑始查知上情。此據被 告劉彥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104 年12月 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檳榔攤行竊時,係使 用固定鉗撬鐵捲門及玻璃門,因此伊留有指紋在玻璃門上; 伊於105 年1 月2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268 巷之工地福 利社行竊時,遺留在插座上的血跡應該係伊在剪線的時候受 傷所滴落的血跡;105 年2 月7 日伊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 八德段349 巷口之菜包店行竊時因為想吃肉乾,就把店內的 肉乾盒打開,因此有指紋留在肉乾盒上;105 年1 月9 日伊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湧光路口之檳榔攤行竊時,有飲用 店內拿取的伯朗咖啡,因此有口水在上面等語綦詳(見106 易903 第98至99頁反面),然經本院詢問其與被告呂孟芳之 分工方式,則陳稱:104 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599 號旁之檳榔攤行竊時,伊係跟被告呂孟芳輪流使用固定 鉗撬鐵捲門及玻璃門,再將竊得物品徒手搬走,歷時約1 小 時;105 年1 月2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268 巷之工地福
利社行竊時,伊跟被告呂孟芳係輪流使用現場拾取的鐵條利 用槓桿原理將窗戶撐開後,先由被告呂孟芳由窗戶進去福利 社內,再開門讓伊進去行竊;105 年2 月7 日伊跟被告呂孟 芳都有進入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349 巷口之菜包店行 竊,伊跟被告呂孟芳係先把電視拆掉後才搬走;105 年1 月 9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湧光路口之檳榔攤行竊時,伊 發現貨櫃屋後面有個窗型冷氣,伊向被告呂孟芳提議將冷氣 推進去就可以從那邊進去,後來就由被告呂孟芳先進去,因 為被告呂孟芳喜歡探險云云(見106 易903 第92至99頁反面 ),則依證人劉彥成前開所述,被告呂孟芳既與其共同違犯 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其等分工之方式,或係由被告呂 孟芳、劉彥成一同使用工具破壞門窗入內,或係於失竊場所 一同拆解、搬運竊得財物離去,衡情被告呂孟芳於出入上開 失竊地點或係搬運竊得財物之際,應會如被告劉彥成一般於 現場留有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然遍查全卷,本案卻僅有 被告劉彥成之口水、指紋或血跡殘留,是證人劉彥成前開證 述本案4 件竊盜犯行均為被告呂孟芳與其一同違犯乙節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追問證人劉彥成為何僅其留有上 開指紋、血跡於犯罪現場時,證人劉彥成答稱:被告呂孟芳 是帶伊開始竊盜的師父,平時會和伊保持聯絡,偷竊的地點 是被告呂孟芳選的,被告呂孟芳都是全副武裝的去偷竊,會 穿戴鴨舌帽、口罩、長袖、長褲、絲質黑色手套及球鞋;10 4 年12月28日之所以伊的指紋會留在檳榔攤的玻璃門上,是 因為伊戴手套就不會工作,被告呂孟芳雖然也有撬玻璃門但 是沒有脫手套,所以沒有留指紋;105 年1 月25日伊有看到 被告呂孟芳在擦拭福利社玻璃門上的痕跡,但是伊沒有注意 到有受傷流血,所以沒有擦掉插座上的血跡;105 年2 月7 日在菜包店內,因為伊戴手套會手滑,所以伊並沒有戴手套 ,才會在肉乾盒上留下指紋;105 年1 月9 日行竊時伊有喝 伯朗咖啡,是因為被告呂孟芳有跟伊說可以喝沒關係云云( 見106 易903 第91頁至同頁反面、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 惟被告呂孟芳、劉彥成既共同違犯本件竊盜犯行,2 人間即 屬利益共同,則由犯罪之隱密性而言,被告呂孟芳既然知悉 行為時需穿戴手套、口罩、長袖衣褲,復於行為後亦會擦拭 觸碰過之物品,以避免指紋、口水或其他生物跡證之遺落, 理應會提醒被告劉彥成勿將手套取下,且於離去前亦會檢視 其等於現場是否留有生物跡證,以降低2 人事後遭追訴之可 能,然依證人劉彥成前開所述,被告呂孟芳不只未向其加以 提醒警告,而僅抹去其自身可能遺留之生物跡證,甚且還甘 冒被告劉彥成遭查獲致事跡敗露之風險,而向被告劉彥成表
示可以於竊盜時飲用所竊取之伯朗咖啡,此實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悖,難以憑採。是證人劉彥成前揭證述,憑信性甚為可 疑,本院實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呂孟芳是否確有與被告 劉彥成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非無疑。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呂孟芳經進行測謊鑑驗,對於其未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檳榔攤、福利社、菜包店等處所竊取物品及並無與 被告劉彥成一同前往上揭地點共同竊取物品二事為回答時, 均呈現不實反應乙節,而認被告呂孟芳與被告劉彥成共同違 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按測謊鑑驗雖係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並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劉彥成 之證述無法遽信屬實,已論述如上,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呂孟芳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之情況下,縱使被 告呂孟芳並未通過測謊鑑定,亦無法單憑該測謊鑑定之結果 ,而據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呂孟芳有罪之確信。
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呂孟芳涉有上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孟芳確有上 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呂孟芳有何前揭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呂孟芳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 │應沒收之物(新│
│號│ │ │ │ (新臺幣) │ │ │宣告刑 │臺幣) │
├─┼────┼─────┼────────┼───────┼───┼───────────┼────┼───────┤
│1 │104 年12│桃園市龍潭│劉彥成使用客觀上│⒈檳榔剪機器1 │賴卉蓁│1.被告劉彥成於警詢、偵│劉彥成犯│⒈檳榔剪機器1 │
│ │月28日晚│區中正路 │足以對人之生命、│ 部(價值5,00│ │ 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攜帶兇器│ 台(價值5,00│
│ │間11時許│599 號旁之│身體、安全構成威│ 0 元) │ │ (見105 偵9866號卷第│竊盜罪,│ 0 元) │
│ │ │檳榔攤 │脅,可作為兇器使│2.飲料2 箱(價│ │ 3 至4 頁、60頁反面至│處有期徒│2.飲料2 箱(價│
│ │ │ │用之固定鉗,撬開│ 值600 元) │ │ 61頁、72至73頁;106 │刑柒月。│ 值600 元) │
│ │ │ │檳榔攤之側(鐵捲│3.檳榔70包(價│ │ 易903 號卷第104 頁反│ │3.檳榔70包(價│
│ │ │ │)門並拆卸該側門│ 值3,000 元)│ │ 面) │ │ 值3,000 元)│
│ │ │ │之鐵片,再以客觀│4.音響擴大機1 │ │2.證人即被害人賴卉蓁於│ │4. 音響擴大機1│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臺(價值3,00│ │ 警詢之證述(見105偵 │ │ 臺(價值 │
│ │ │ │、身體、安全構成│ 0 元) │ │ 9866號卷第21至22頁)│ │ 3,000 元) │
│ │ │ │威脅,可作為兇器│5.手機充電線1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5. 手機充電線1│
│ │ │ │使用之鐵鍬將內側│ 個(價值500 │ │ 局105 年2 月3 日刑紋│ │ 個(價值500 │
│ │ │ │鋁門下方之縫隙撐│ 元) │ │ 字第1050003695號鑑定│ │ 元) │
│ │ │ │開後再向內推開後│6.香菸12條(起│ │ 書(見105 偵9866號卷│ │6.香菸12條(價│
│ │ │ │,爬行進入檳榔攤│ 訴書誤載為12│ │ 第26至29頁) │ │ 值12,000元)│
│ │ │ │內,徒手竊取右揭│ 包;價值12,0│ │4.賴卉蓁檳榔攤遭竊盜案│ │ │
│ │ │ │物品得逞。 │ 00元) │ │ 指紋照片(見105 偵 │ │ │
│ │ │ │ │7.打火機1 盒(│ │ 9866號卷第31至33頁)│ │ │
│ │ │ │ │ 價值100 元)│ │ │ │ │
├─┼────┼─────┼────────┼───────┼───┼───────────┼────┼───────┤
│2 │105 年1 │桃園市龍潭│劉彥成持客觀上足│1.監視器主機、│簡均芸│1.被告劉彥成於警詢、偵│劉彥成犯│1.監視器主機、│
│ │月25日凌│區中豐路 │以對人之生命、身│ 螢幕各1 臺及│ │ 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攜帶兇器│ 螢幕各1 臺及│
│ │晨0 時許│268 巷內之│體、安全構成威脅│ 鏡頭2 個(價│ │ (見105 偵9866號卷第│竊盜罪,│ 鏡頭2 個(價│
│ │ │工地福利社│,可作為兇器使用│ 值50,000元)│ │ 73至75頁;105 偵1542│處有期徒│ 值50,000元)│
│ │ │ │之鋼筋鐵條,撬開│2.保力達藥酒半│ │ 3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刑柒月。│2.保力達藥酒半│
│ │ │ │工地福利社之後面│ 箱(價值400 │ │ ;106 易903 號卷第10│ │ 箱(價值400 │
│ │ │ │鐵窗並將內側紗窗│ 元) │ │ 4 頁反面) │ │ 元) │
│ │ │ │打開,再爬入該福│3.啤酒1 箱(價│ │2.證人即被害人簡均芸於│ │3.啤酒1 箱(價│
│ │ │ │利社內,並以徒手│ 值598 元) │ │ 警詢之證述(見105偵 │ │ 值598 元) │
│ │ │ │竊取右揭物品得逞│4.花生10包(價│ │ 15423 號卷第23頁正反│ │4.花生10包(價│
│ │ │ │。 │ 值300 元) │ │ 面) │ │ 值300 元) │
│ │ │ │ │5.茄汁鯖魚罐頭│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5.茄汁鯖魚罐頭│
│ │ │ │ │ 4個(價值200│ │ 局105 年4 月22日刑生│ │ 4個(價值200│
│ │ │ │ │ 元) │ │ 字第1050010690號鑑定│ │ 元) │
│ │ │ │ │6.花生湯5 瓶(│ │ 書(見105 偵15423 號│ │6.花生湯5 瓶(│
│ │ │ │ │ 價值150 元)│ │ 卷第19至20頁) │ │ 價值150 元)│
│ │ │ │ │7.花生罐頭3 瓶│ │4.105 年1 月25日桃警鑑│ │7.花生罐頭3 瓶│
│ │ │ │ │ (價值180 元)│ │ 字第1050189030號刑事│ │ (價值180 元)│
│ │ │ │ │8.美工刀1 支(│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 價值100 元)│ │ 見105 偵15423 號卷第│ │ │
│ │ │ │ │9.青草茶1 瓶(│ │ 24頁) │ │ │
│ │ │ │ │ 價值14元) │ │5.簡均芸工地福利社遭竊│ │ │
│ │ │ │ │⒑舒跑運動飲料│ │ 盜案證物說明照片(見│ │ │
│ │ │ │ │ 2瓶(價值30 │ │ 105 偵15423 號卷第25│ │ │
│ │ │ │ │ 元) │ │ 至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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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桃園市龍潭│劉彥成使用客觀上│ SONY液晶電視│魏玉嬌│1.被告劉彥成於警詢、偵│劉彥成犯│SONY液晶電視 │
│ │月7 日凌│區聖亭路八│足以對人之生命、│ 1 臺(價值 │ │ 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攜帶兇器│1 臺(價值18, │
│ │晨3 時許│德段349 巷│身體、安全構成威│ 18,000元) │ │ (見105 偵9628號卷第│竊盜罪,│000元) │
│ │ │口之菜包店│脅,可作為兇器使│ │ │ 3至4頁、105 偵9866號│處有期徒│ │
│ │ │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 │ 卷第60至60頁反面、第│刑柒月。│ │
│ │ │ │子打開菜包店之鐵│ │ │ 71至72頁;106易903號│ │ │
│ │ │ │捲門的門鎖,再直│ │ │ 卷第104頁反面) │ │ │
│ │ │ │接插入鑰匙孔轉開│ │ │2.證人即被害人魏玉嬌於│ │ │
│ │ │ │該鐵捲門後,進入│ │ │ 警詢之證述(見105 偵│ │ │
│ │ │ │菜包店,徒手竊取│ │ │ 9628號卷第32至33頁)│ │ │
│ │ │ │SONY液晶電視1 臺│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得手。 │ │ │ 局105 年2 月26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1050016045號鑑定│ │ │
│ │ │ │ │ │ │ 書(見105 偵9628號卷│ │ │
│ │ │ │ │ │ │ 第25至26頁反面)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 │
│ │ │ │ │ │ │ 分局02-21 魏玉嬌菜包│ │ │
│ │ │ │ │ │ │ 店遭竊盜案之現場勘察│ │ │
│ │ │ │ │ │ │ 照片簿(見105 偵9628│ │ │
│ │ │ │ │ │ │ 號卷第34至3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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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 │桃園市平鎮│劉彥成原欲使用客│1.伯朗咖啡1 箱│陳玉珍│1.被告劉彥成於偵訊、本│劉彥成犯│1.伯朗咖啡1 箱│
│ │月9 日凌│區中興路與│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價值400 元│ │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攜帶兇器│ (價值400 元│
│ │晨2 時許│湧光路口之│命、身體、安全構│ ) │ │ 6 偵緝162 號卷第28至│竊盜罪,│ ) │
│ │ │檳榔攤 │成威脅,可作為兇│2.打火機5 盒(│ │ 30頁;106 易903 號卷│處有期徒│2.打火機5 盒(│
│ │ │ │器使用之六角型螺│ 價值1,000 元│ │ 第104 頁反面) │刑柒月。│ 價值1,000 元│
│ │ │ │絲起子打開檳榔攤│ ) │ │2.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珍警│ │ ) │
│ │ │ │之側邊窗戶,嗣改│3.手機充電線3 │ │ 詢之證述(見105 偵17│ │3.手機充電線3 │
│ │ │ │以將檳榔攤後方之│ 組(價值500 │ │ 218 號卷第42至44頁)│ │ 組(價值500 │
│ │ │ │箱型冷氣向內推開│ 元)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元) │
│ │ │ │後進入檳榔攤內,│4.小瓦斯桶1 桶│ │ 局105 年4 月22日刑生│ │4.小瓦斯桶1 桶│
│ │ │ │並以徒手竊取右揭│ 含噴槍1 個(│ │ 字第1050010690號鑑定│ │ 含噴槍1 個(│
│ │ │ │物品得逞。 │ 價值900 元)│ │ 書(見105 偵17218 號│ │ 價值900 元)│
│ │ │ │ │5.液晶電視1 臺│ │ 卷第13至14頁) │ │5.液晶電視1 台│
│ │ │ │ │ (價值2,000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 (價值2,000 │
│ │ │ │ │ 元) │ │ 分局陳玉珍財物遭竊盜│ │ 元) │
│ │ │ │ │6.金牌啤酒1 箱│ │ 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6.金牌啤酒1 箱│
│ │ │ │ │ (價值620元 │ │ (見105 偵17218 號卷│ │ (價值620元 │
│ │ │ │ │ ) │ │ 第17至19頁) │ │ ) │
│ │ │ │ │7.高粱酒20瓶(│ │5.105年1 月12日桃警鑑 │ │7.高粱酒20瓶(│
│ │ │ │ │ 價值1,000 元│ │ 字第1050183026號刑事│ │ 價值1,000 元│
│ │ │ │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 │ │ │ 見105 偵17218 號卷第│ │ │
│ │ │ │ │ │ │ 21頁) │ │ │
│ │ │ │ │ │ │6.105年1 月9 日桃警鑑 │ │ │
│ │ │ │ │ │ │ 字第1050183026號刑事│ │ │
│ │ │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 │ │ 見105 偵17218 號卷第│ │ │
│ │ │ │ │ │ │ 22頁) │ │ │
│ │ │ │ │ │ │7.刑案現場照片(見105 │ │ │
│ │ │ │ │ │ │ 偵17218 號卷第23至25│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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