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1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壢簡緝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白錦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白錦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 3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0 號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白 錦蓉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3.8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新翔、李智生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任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桃園市○○區○○○街0 號之屋 主,因有朋友介紹陳新翔、李智生等人來買黃金等物,於是 渠等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該住處,而渠等進 入伊住處後,伊有看到李智生、陳新翔及曾秋玲把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施用,前開海洛因1 包是李智生所有,因不久後員 警就來了,渠等就把東西丟得到處都是,伊本身沒有施用海 洛因,員警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並非伊持有等語。經查:(一)員警因巡邏而發覺該處聲音吵雜且車輛異常阻擋出入,故 於上揭時間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緝,此時被告、證人陳新翔 、李智生、葉智燻、曾秋玲、田震宇等6 人均在被告住處 內,員警並於該住處客廳桌上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3.61 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純質淨重1.65公克)等情,業 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方正宗、葉正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8 頁 ),核與證人陳新翔、李智生、曾秋玲、田震宇、葉智燻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01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毒偵字第2072號卷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第101 頁至第104 頁),且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 、扣案物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 56頁;毒偵字第2072號卷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證人陳新翔雖於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案件(下稱 他案)警詢時指稱:警方於該住處扣得之物品均為女性屋 主即被告所有,其當時到場時,扣案之海洛因即在被告房 子桌上等語(見毒偵字第2072號卷第43頁、毒偵字第2073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其復於他案審理時供稱:當時 有人問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伊就把海洛因拿出來放在桌上 ,伊當時有跟員警說海洛因是伊所有,但員警不相信,伊 不是要維護被告才這樣說,員警所扣得之海洛因確實為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緝字卷第18頁及其反面);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述:伊當時進入屋內,上開海洛因就放在 客廳桌上,雖然伊車內亦有海洛因,但伊沒有隨身攜帶至 被告家中,被告家中扣得之海洛因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當 時為何要於他案向本院陳述扣案之海洛因為伊所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其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本院隨即訊問證人陳新翔為何於他案為不實之供述, 其則沈默不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由上可知
,證人陳新翔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且因證人陳新翔亦於當 時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之事實,此有該判決 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則其恐再次自陷囹圄而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是其所為證 述之可性信,誠屬有疑,尚難採憑。
(三)另證人李智生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有將海洛因放在 客廳的茶几上,海洛因應該是被告丟棄的等語(見毒偵字 第2072號卷第4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曉得扣案的海洛因是何人所有,當時屋內很亂,我清楚看 到桌上有毒品吸食器及一大堆東西,所以我合理判斷當時 桌上應該是有海洛因,又基於我自己沒有攜帶毒品,因此 我推測扣案的海洛因是被告所有的,我於警詢中的陳述是 我自己的推測,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海洛因拿出來放 在桌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證 證人李智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係個人之推測之詞,並非 親眼目睹,而不得據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復參以證人方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屋況很亂,伊 記得有在桌上看到毒品吸食器,但不確定有無看到扣案之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證人葉正明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敲門後,屋內的人就開始亂跑了, 而屋內物品很凌亂,伊在桌上有看到扣案之海洛因1 包, 當時伊有詢問在場之6 名人員該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但都 沒有任何人承認,於是其在現場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 方要求在場之被告、陳新翔、李智生、葉智燻、田震宇等 人均在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107 頁至第108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52頁),而查證人方正宗、葉正 明於當時均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犯罪偵 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倘非法為 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 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渠等已到庭具結作證,其中證 人葉正明業現已退休,更無僅因追求績效而甘冒偽證及行 政懲處風險之可能,足見渠等前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可 採信。另佐以證人曾秋玲、田震宇、葉智燻於警詢中均陳 稱:不知道海洛因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72號 第37頁、第51頁、第55頁),益證當時扣案之海洛因確實 不知何人所有一事,確為事實。
(五)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物,僅能證明該包海洛因確實於上揭時地所扣得且經送鑑 定之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 係被告所持有,是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雖於被告住處內之桌上扣得 ,然案發當時被告住處內除被告外,仍有陳新翔、李智生、 葉智燻、曾秋玲、田震宇等5 人在場,而現場混亂且無人承 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故無法排除該包海洛因係被告以外 之人所有。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有上開犯行,本件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