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0號
TYDM,106,易,470,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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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炫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 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居所兼 鴻展企業社工廠,因不滿匯豐汽車公司法務人員許恭誠進入 其上址工廠找其前員工吳嶺東及其配偶梁美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掃把朝許恭誠左大腿揮擊2 次,並於許恭誠走出 上址工廠外後,仍接續同一犯意,以手掌摑許恭誠臉部,致 許恭誠受有下背和右側大腿挫傷和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恭誠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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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