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紋龍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紋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 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前,與被告林威 廷因機車騎乘方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孫紋龍、林威廷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致被告孫紋龍受 有下巴挫傷;被告林威廷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後 枕部頭皮挫傷、頸部挫傷、紅痕併扭傷、左手及左手第二指 挫扭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孫紋龍、林威廷相互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林威廷、孫紋龍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紋龍、林威廷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 訴人孫紋龍、林威廷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42至4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