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06號
TYDM,106,易,140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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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751 號、第272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士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新屋 區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下稱 凱基商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 戶,與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光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 系爭帳戶密碼傳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徐士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二、案經陳雅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育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及柯宥璿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 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伊接到電話問 伊要不要貸款,伊原本不相信,但對方打電話來時偽裝為富 邦銀行業務,伊上網查該電話號碼是否為富邦銀行電話,並 試撥該電話號碼,確定與富邦銀行電話號碼相同,伊才把系 爭帳戶資料寄出,伊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某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依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指示,以包裹方式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大甲區東安路169 巷2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光生」之人收取,並以 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密碼傳送予上開之人,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之物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入系爭 帳戶,隨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3 頁至第25頁),並據告訴人張育銘柯宥璿陳雅雰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7223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 00 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影 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屋分行106 年7 月11日106 新屋字第79號函及所附被 告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5 月1 日迄106 年5 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3 張(見偵字第27223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223 號卷第18頁至 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張育銘健保卡影本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偵字第27223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 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66 頁至第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6 年6 月22日 106 新屋字第68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106 年3 月12日至106 年6 月12日資金往來明細表2 張(見偵字第17797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陳雅雰 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1779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字第17797 號卷第15 頁)、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訊問庭呈寄貨單影本1 紙(見 偵字第17797 號卷第2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06 年11月21日106 新屋字第125 號函及所附被告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對 方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 無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銀行有欠 款,無法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相關資料給他,他要將錢匯入伊帳戶,再提領出來,會 找會計師幫伊的個人信用作包裝,美化伊的金錢流向等語( 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3頁反面),且於偵查中 供稱:伊當時因為資金比較緊,想說辦貸款也好,對方說需 要伊帳戶來做資料,把帳戶的存款數字做比較好看,這樣銀 行比較容易核起來,對方好像是代書,伊先前向銀行貸款時 信用正常,但現在伊信用有點瑕疵,因為信用卡有卡債等語 (見偵字第17797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徵被告於 提供系爭帳戶時,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資 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 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 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
㈢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 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 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 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若係正當 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自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 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被告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 議貸款額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對方直接加 伊的LINE,對方先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伊的 電話,並問伊有無資金需求,對方說需要伊的帳戶來製作存 款數字,伊沒有看過對方,伊先前向銀行貸款,銀行沒有要 求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一開始有懷疑,多少都知



道網路及媒體都有宣傳不要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 語(見偵字第17797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有懷疑,半信半疑就寄出 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一般有社會 經驗之人於接獲此等來路不明、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之來電均 能知悉其合法性有所疑異,且既未曾見面,被告應已對素未 謀面之代辦人員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 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又查,上開凱基帳戶原係供被告薪資轉帳用,於遭被告交付 前,經被告以跨行轉帳後餘額僅剩68元,中小企銀帳戶則於 106 年1 月1 日後至被告交付前之期間未曾有任何交易,餘 額僅22元等情,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雲 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67頁,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惟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而金融機構核貸與 否,亦會要求貸款人金融帳戶內應有經常可動支之金錢等財 力證明,貸款人提供一內有存款之帳戶,反而有助於金融機 構的核貸。本件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卻將上開餘額甚少之帳 戶交予他人,此舉顯然無助於銀行核貸審查,反而堪信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尚有存款之帳戶交予代辦人員後,自己即 無法控管該帳戶,況被告係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來電得 知貸款途徑,代辦人員係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美化其帳戶之 資金往來紀錄,應可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乃係避免自 己受損。準此,可認被告在經其自我思考判斷後,將其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辯稱:伊雖曾懷疑,但查詢對方來電與銀行電話號碼 相同,回撥後確認是富邦銀行,伊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4頁,偵字第17797 號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第6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接獲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之電話,將銀行帳簿寄給自稱會計師之男子云 云,並未曾提及任何自稱代書之人(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卻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好 像是做代書,跟伊說交給他辦就可以云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打電話 來時偽裝成富邦銀行業務,說要介紹一個叫「楊代書」的云 云(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把 伊的簿子騙過去犯罪,對方好像是富邦銀行云云(見易字卷 第60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就與其聯繫者究為銀行業者或代 書等節顯有矛盾之處,難以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用手機接聽對方的電話,伊的電話號碼當時留給警 察云云(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調閱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其中亦未見任何疑似 被告所稱富邦銀行電話號碼(見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為接續實施單一之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 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遭 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且本件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因被告本件犯行受騙 損失總金額高達29萬9,202 元,數額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法紀。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被 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 啟程序以探知,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客觀價額 亦可推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 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 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移送併辦,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5月29日│2萬9,985元│中小企銀帳戶│
│ │陳雅雰│年5 月29日20時22分│22時30分許 │ │ │
│ │ │許,以電話佯稱告訴│ │ │ │
│ │ │人陳雅雰在網路上購│ │ │ │
│ │ │買電影票,因電腦出│ │ │ │
│ │ │錯導致超額扣款,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 │ │
│ │ │,致陳雅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106 年│ │ │ │
│ │ │5 月29日22時30分許│ │ │ │
│ │ │,在彰化縣二林鎮斗│ │ │ │
│ │ │苑路5 段67號之彰化│ │ │ │
│ │ │銀行二林分行內,以│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 │ │ │
│ │ │式匯款。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5 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柯宥璿│年5 月27日15時54分│日凌晨0 時11│ │ │
│ │ │,以電話佯稱告訴人│分 │ │ │
│ │ │柯宥璿在網路上購買├──────┼─────┼──────┤
│ │ │電影票,因電腦出錯│106 年5 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 │導致超額扣款,需操│日凌晨0 時13│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決,│分 │ │ │
│ │ │致告訴人柯宥璿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106 年5 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 │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日凌晨0 時16│ │ │
│ │ │水區中山路之台新銀│分 │ │ │
│ │ │行內,以操作自動櫃├──────┼─────┼──────┤
│ │ │員機之方式匯款。 │106 年5 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 │ │日凌晨0 時18│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5 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 │ │日凌晨0 時20│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5 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 │ │日凌晨0 時22│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5 月31│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 │ │日凌晨0 時7 │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5 月31│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
│ │ │ │日凌晨0 時12│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5 月30│1萬6,350元│凱基銀行帳戶│
│ │ │ │日凌晨0 時19│ │ │
│ │ │ │分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5 月29│1 萬2,987 │中小企銀帳戶│
│ │張育銘│年5 月29日21時57分│日下午23時20│元 │ │
│ │ │,以電話佯稱告訴人│分許 │ │ │
│ │ │張育銘在網路上購買│ │ │ │
│ │ │電影票,因電腦出錯│ │ │ │
│ │ │導致超額扣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 │ │
│ │ │致告訴人張育銘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 │ │
│ │ │日23時20分,在臺南│ │ │ │
│ │ │市某郵局,以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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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