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春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春成與蔡素彩均係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二街9 巷之市場內 ( 下稱本案市場) 擺設攤位之攤商,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 上午11時30分許,丁春成飲酒後,在上開攤位前,因聽聞蔡 素彩與客人閒聊欲購買豆腐鯊給家人食用等細故致生爭執, 丁春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蔡素彩,雖本案 市場內其他店家見狀出面制止,丁春成仍不斷朝蔡素 彩上半身身體部位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蔡素彩 ,致蔡素彩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丁春成與蔡素彩生上揭衝突後,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 意,取出1 支長鐵棍,當場向蔡素彩恫稱:「想知道 該支鐵棍可不可以把你們母子串起來。」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素彩,使蔡素彩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素彩、張聖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蔡素彩、張聖和於警 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 字卷第26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蔡素彩、張聖和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蔡素彩、張聖和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 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 錄影,有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41至43 頁)。稽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況證人蔡素彩、張 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丁春成及 其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54頁反面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 ,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該證人所為證述與本案相關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 就上揭證人蔡素彩、張聖和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否認證據能 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4 月23日上 午11時30分許,曾因豆腐鯊一事與蔡素彩有爭執,惟並無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蔡素彩所受傷勢僅為挫傷,且依診斷證明可知係本案衝突 發生後的下午5 時38分至醫院驗傷,則該傷勢即有可能為自 己加工之傷勢,又蔡素彩就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未向 警方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再張聖和若確有見聞被告恐嚇犯 行經過,何以蔡素彩遲至105 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聲 請張聖和為證人? 是被告應無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
1、被告為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彩之市場攤位鄰居,於上
開案發時、地,被告因聽聞蔡素彩與客人閒聊購買 豆腐鯊乙節,而與蔡素彩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自其 攤位往蔡素彩攤位衝去後,被告隨即推擠蔡素彩、 並朝蔡素彩作勢拉扯、揮舞雙手,該市場其餘攤位 鄰居見狀,旋即上前欲將被告、蔡素彩隔開,惟被 告仍持續以雙手朝蔡素彩方向揮舞作勢攻擊,且往 蔡素彩方向持續推擠、揮舞雙手,並於攻擊未果後 始退回其攤位等情,核與證人蔡素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7頁、42至43頁 ,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反面) ,並經本院勘驗本 案市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 易字卷第25頁正反、27-1至27-12 頁) ,被告亦自 承案發當日早上確有與蔡素彩發生口角情形,堪認 上情屬實。
2、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蔡素彩所受傷勢未能 排除係加工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因口 角後朝蔡素彩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致蔡素彩 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蔡素彩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 見偵字卷第17頁、42至 43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反面) ,並有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0頁) 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自承:市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伊有推擠、拉扯蔡 素彩的動作都正確等語( 見偵字卷第4 頁) ,再觀 諸被告與蔡素彩口角後,旋揮動右手衝向蔡素彩攤 位,被告與蔡素彩並退至攤位外即道路中間位置時 ,被告旋即朝蔡素彩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 雖本案市場在場之他人亦隨即上前欲拉開被告與蔡 素彩,惟被告於退至道路中間第一時間衝向蔡素彩 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時,市場其他在場之人 尚未及上前阻止、拉住被告或隔開被告與蔡素彩, 是被告與蔡素彩間並無其他人將2 人隔開,再市場 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後,亦可見被告與蔡素彩間 並無間隔任何人,而被告雖經其他在場人拉住,卻 仍於距離蔡素彩不到1 公尺位置,不停推擠蔡素彩 並朝蔡素彩揮舞雙手、作勢拉扯,此經本院再就被 告對蔡素彩有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等動作之 市場監視器畫面,加以格放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78頁正反) 。顯見被告與蔡 素彩口角並衝向蔡素彩時,顯係基於傷害蔡素彩意 思朝蔡素彩方向而去,且雖有其他在場之人加以制
止,惟被告與蔡素彩間距離未及一步之遙,而被告 斯時仍處於欲傷害蔡素彩而不停推擠、揮舞雙手且 有作勢拉扯之動態情況,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衝向 蔡素彩而旁人未及阻止時,或過程中仍不斷朝蔡素 彩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時,因而致蔡素彩右 側乳房挫傷,尚無悖於常情。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蔡素彩之傷勢可能並非被告造成等語。查 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蔡素彩發 生口角、朝蔡素彩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後, 蔡素彩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即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而蔡素彩 於提出告訴時,確已明確向警察說明其遭被告性騷 擾及傷害,且亦陳述覺得胸部有受傷等情,經證人 蔡素彩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 頁) ,蔡素彩並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至桃園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後,檢出右側乳房受有挫傷之傷害 ,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 且蔡素彩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傷勢,經核與市場監視 器畫面所攝得,被告與蔡素彩口角後,即於與蔡素 彩甚為接近之距離朝蔡素彩上半身部位推擠、揮舞 雙手、作勢拉扯,使蔡素彩因而受有右側乳房挫傷 傷勢部位尚無不合,被告傷害蔡素彩之手段與蔡素 彩所受傷勢情形間亦具關連性,殊難想像蔡素彩有 自行製造上開傷勢並刻意虛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之可能與必要,況蔡素彩至警局提出告訴時,除傷 害罪名外,亦明確陳述被告亦涉有性騷擾罪嫌等情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蔡素彩係與被告衝突時, 認為被告攻擊其胸部,而於報案時亦感到胸部不適 ,始陳述被告涉有性騷擾及傷害行為,是參合上情 ,堪認蔡素彩所受之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確實係 因遭被告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而造成,尚難 僅因蔡素彩至醫院驗傷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稍 有差距,即遽認蔡素彩所受傷勢係其自行加工所致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推擠、朝蔡 素彩揮舞雙手、作勢拉扯之際,使蔡素彩因而受有 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與蔡素彩因事實一豆腐鯊乙事口角而生傷害衝
突後,警察及張聖和即到達本案市場,被告於警察 離開市場後,即拿出一支長度為100 公分有餘、粗 細直徑約2 、3 公分的鐵棍,並向蔡素彩、張聖和 恫嚇稱:「看能不能把你們母子串在一起」等情, 經證人張聖和於審理中結證綦詳( 見易字卷第51至 52頁) ,核與證人蔡素彩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 見易字卷第47頁正反) ,上情應堪認 定。
2、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朝蔡素彩恫 嚇之鐵棍1 支長約100 公分有餘,將近蔡素彩兒子 張聖和身高一半乙情,經證人蔡素彩、張聖和證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47頁、48頁反面、51頁),參以 證人蔡素彩於審理時證稱:其是一個女性,聽到被 告說要將其母子串起來,當然會怕,其現在也怕到 發抖,其未離開市場是因為其認為自己並沒有作錯 事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再審酌被告持鐵棍向 蔡素彩以前揭言詞恫嚇時,係甫於蔡素彩發生肢體 衝突結束之際,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與蔡素彩 平時因做生意而經常性於本案市場活動,於熟悉彼 此攤位位置及作息之客觀情狀下,被告於與蔡素彩 甫生衝突畢即持鐵棍並口出前揭恫嚇之詞,客觀上 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蔡 素彩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3、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蔡素彩提出告訴後, 遲至105 年6 月28日指述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且於同年10月12日始行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 聖和,足見係蔡素彩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有此犯行, 張聖和之證述亦無可採云云。然查,蔡素彩於本案 案發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提出告訴後,至105 年6 月28日始接受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陳述關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部分,自蔡素彩提告至105 年6 月28日止,蔡 素彩並未有何經警察通知或檢察官傳喚說明之機會 ,是蔡素彩固於本案案發當天並未提及關於被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蔡素彩並非具有專業法學素養 之人,訴訟之事亦非蔡素彩日常,蔡素彩既於本案 案發當日業已向警察提出告訴,衡情依一般智識之 人之認知,蔡素彩當認業已就當日發生衝突細節提 出告訴,而無未符常情之處,況蔡素彩警詢後至10 5 年6 月28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已如前述,則蔡 素彩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是日始提及關於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當係因未有機會充分向偵查機關 說明所致,亦難認不符經驗法則遽認蔡素彩係誣指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審酌證人張聖和雖為蔡素彩 之兒子,然張聖和於偵查、審理中就被告恐嚇蔡素 彩之經過及細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 41至42頁,易字卷第51至54頁反面) ,而本件固係 被告與蔡素彩之間糾紛,惟尚無證據證明張聖和與 被告即有嫌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再張聖和之證 述均係經具結後,明白具結效力及偽證罪責後所為 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致已罹偽證重典 之必要,況張聖和於審理中,就檢察官、本院訊問 時證述:伊見被告拿鐵棍並說「要將其母子串起來 」等詞時,只覺得可笑,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 見 易字卷第51頁反面、54頁反面) ,足見張聖和立場 中立,而無任何偏頗情形,更無任何陷被告於罪之 理由,是其前後一致之陳述,應屬可信。
4、再證人即被告兒子丁嘉慶到庭證述:伊到市場時, 剛好看到警察騎車離開,伊沒有看到伊父親有與別 人發生爭執等語( 見易字卷第55頁正反) 。惟被告 於事實一衝突發生時,張聖和及警察分別接獲通知 及報案後到達本案市場,而斯時事實一衝突已結束 ,被告復於警察離開市場後,再向蔡素彩恫嚇前揭 言詞乙節,經證人張聖和、蔡素彩結證綦詳,業如 前述,而丁嘉慶於被告拿起鐵棍、恫嚇蔡素彩斯時 亦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張聖和結證明確( 見易字卷 第51頁反面) ,則丁嘉慶證述未見聞被告向蔡素彩 恫嚇乙節,即屬有疑,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蔡素彩 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以上開言語恫嚇,使蔡素 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仍堅 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迄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鐵棍1 支未據扣案,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二)時地,基於恐嚇危安之犯 意,取出1 支長鐵棍,向蔡素彩為恐嚇犯行時,同時向張聖 和恫稱:「想知道該支鐵棍可不可以把你們母子串起來。」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聖和,使張聖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 上揭要件外,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通知他人,他人經告知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能成立本罪,否則,行為人雖以 加害內容告知他人,他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懼,其在社會日常 生活之安全感,並未因行為人加害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 立本罪之餘地。依被告對證人張聖和為上開言詞時之背景觀 之,被告因先與蔡素彩生事實一(一)爭執後,為表達不滿 情緒,方回應蔡素彩及張聖和以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觀念 衡諸該等情境,蔡素彩固因其與被告間之性別、身形、氣力 差距,且見被告持長形鐵棍之動作致其心生畏懼,然查,張 聖和與被告並未生直接衝突,再張聖和正值青壯,被告已是 六旬老翁,再被告於出言前詞恫嚇斯時,又係於喝酒之後, 被告固手持鐵棍,惟張聖和並未因此感到恐懼不安全等情, 經證人張聖和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54頁正反) 。而觀諸卷 內資料可知張聖和亦未因此前往警局提出告訴,益徵張聖和 斯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事實一(二)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係
同一恐嚇行為侵害蔡素彩、張聖和2 人之自由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 即於事實一衝突發生前,於本案市場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蔡素彩恫嚇:「要燒妳房子,放火燒妳全家,要 讓妳乞丐」等語,致蔡素彩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素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為其論 據基礎。惟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蔡素彩之情 ,是除蔡素彩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 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事實二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成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 許,因聽聞告訴人蔡素彩與客人閒聊欲購買豆腐鯊給家人食 用等細故致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攤位前,以「幹妳娘、雞歪、破雞 歪」之足以貶損蔡素彩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蔡素彩, 致蔡素彩深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
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素 彩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丁春成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伊雖有與蔡素彩因豆腐鯊而口角,但伊沒有對蔡 素彩辱罵「幹妳娘、雞歪、破雞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確有於本案 市場內與蔡素彩因客人購買豆腐鯊細故而口角並生衝 突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彩固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迭稱:被 告在傷害伊之前確實有說「幹妳娘、雞歪、破雞歪」 這些難聽話,惟經訊之告訴人亦稱:當時雖然市場內 有其他人聽到被告說的這些話,但是因為沒有人願意 作證等語(參易字卷第50頁),再檢察官固聲請在場 目擊衝突經過之證人李小玲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法 傳喚證人仍未能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參易字卷第39、74頁) ,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證明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令被告擔負本案公然侮辱之罪責。
(三)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除告訴人蔡素 彩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 被告有所指上開犯行,自難以之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 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