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鈴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45元之關東煮3 支(品項不詳)、價值25元 之高麗菜肉包1 個及價值70元之烘烤魚條1 包後,當場將上 開物品開封食用,嗣超商店長即被害人趙慶鐘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巡視店內時,在被告所坐座位處發覺已食用完畢之 關東煮空竹籤3 支及肉包襯紙1 張,方發覺失竊,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烘烤魚 條若干條(已發還與被害人趙慶鐘)。
㈡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興豐自助洗衣店內,接續徒手自該店擺設之第6 號烘 衣機中,徒手竊取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袖襯衫及黑紅色長 袖格紋襯衫各1 件,得手後將之分別穿戴在身上,正欲離去 之際,為洗衣店現場負責人即告訴人蕭娟波經監視錄影畫面 查覺有異,旋報警處裡,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上衣 3 件(已發還與告訴人蕭娟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 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 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 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 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 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 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 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 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 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鈴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蕭娟波於警詢中之指 訴;㈢證人趙慶鐘於警詢中之證述;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 張;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 張及勘驗筆錄2 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李玉鈴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頭 腦空空的,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 告行為時應已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 無罪之諭知,若被告規律就醫受到妥善照顧,應能減少再犯 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關東 煮3 支、高麗菜肉包1 個及烘烤魚條1 包後,當場將上開物 品開封食用,嗣超商店長即被害人趙慶鐘巡視店內時,在被 告所坐座位處發覺已食用完畢之關東煮空竹籤3 支及肉包襯 紙1 張,被害人趙慶鐘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剩餘之烘烤魚條若干條;復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時、 地,徒手自該店擺設之第6 號烘衣機中,竊取灰色長袖上衣 、黑色長袖襯衫及黑紅色長袖格紋襯衫各1 件,並穿戴在身 上,而欲離去之際,為洗衣店現場負責人即告訴人蕭娟波經 監視錄影畫面查覺有異,旋報警處裡,而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上衣3 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娟波、被害人 趙慶鐘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蕭娟波部分見偵2374號卷第 12至13頁;趙慶鐘部分見偵27845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7845 號第 16至23頁及反面、第44至45頁、第48至60頁;偵2374號卷第
14至16頁、第18至20頁反面、第42至51頁),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徒手竊得被害人趙慶鐘及告訴人蕭娟波等2 人管領 之上開物品,因而有竊盜行為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96年5 月23日至105 年4 月15日間,因慢性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之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自95 年5 月15日至102 年11月25日間,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症 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104 年7 月16日因攻 擊路人,經警員強制送醫,自翌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106 年10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6499號函暨病歷資 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0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 91118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0月18日 北市醫松字第10631324500 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卷第13至59頁反面)。另經本院:⒈調閱被告前因犯 另案傷害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2 號案件審理時,該案承辦法官曾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由該院於105 年10月6 日對被告鑑定其犯上開案件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李員(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5 年11月 24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0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15 至121 頁反面,下稱第一份精神 鑑定報告);⒉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件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6 年12月14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為「李員(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 命濫用史,輕度智能障礙。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下降,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此有該院107 年4 月10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73頁,下稱第二份 精神鑑定報告)。上開2 份鑑定報告均由同院參酌被告就醫 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 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均無疑。惟上開二 份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10 月6 日(第一份精神鑑定)、106 年12月14日(第二份精神 鑑定),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5 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30日 ,是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離第一份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 時間僅隔1 個月,離第二份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則 長達1 年之久,足見第一份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時,鑑定機
關所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生活、病史,離被告涉犯本案之行 為時較近,較能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堪認第一 份精神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本院復參酌被之犯罪情狀、病史 、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史及上開第一份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為本件竊盜2 次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 調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㈢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物 品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 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 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 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長達10年,且因前 述疾病於103 年7 月7 日犯有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 年;於104 年7 月16日犯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103 年12月19日、104 年6 月 15日、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27日 間犯有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8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24 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 年;於105 年11月5 日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 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第一份精神 鑑定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未定時服用藥物,病識感差,功能 退化,於105 年4 月即中斷治療,過去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愷他命濫用史,且有聽到幻覺,聽到幻聽後易煩躁生氣, 也會自語自笑,情緒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甚鉅,功能退化,
曾出現多次干擾社區、在外遊蕩及攻擊暴力史,被告自述23 歲左右曾因發病打傷人住院,102 年11月11日曾持刀追砍鄰 居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自述多次拿棍子打媽媽的頭;被告 之干擾與攻擊情形已反覆發生,如未接受治療,恐有重蹈覆 轍,危害社會之虞,且被告過去藥物順從度差,缺乏病識感 ,家庭支持度低,無穩定生活工作,甚至在公園車站遊蕩, 難以期待被告規則治療與復健,而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處分,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1 5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亦與第二份精神鑑定報告結論「 再犯風險高,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相同(見本院易卷第73頁 )。
㈡綜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達10數年,至今病情未能獲得控 制,且未能依醫師囑咐按時服藥,亦未規則接受門診追蹤治 療,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時常在外遊蕩,並有施用毒 品情形,出現多次暴力攻擊行為。執此,本院考量被告因該 疾病前為嚴重之暴力犯罪行為,又犯本件多起竊盜犯行,足 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足認被告有受該疾病影響 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復衡以本案被告竊盜行 為之嚴重性、其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 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 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 在危險性,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至被告前因另案經上開法院諭知數 個監護處分,若被告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 回復常態,但已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免 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㈠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袖 襯衫及黑紅色長袖格紋襯衫各1 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事後業經告訴人蕭娟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見偵2374號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蕭娟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㈡關東煮3 支、高麗菜肉包1 個及烘烤魚條1 包(價值
共計140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